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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辊制造厂与邢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市华利**弯钢材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邢台**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石家**焊管轧辊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石家**焊管轧辊制造厂委托代理人刘*、赵*,被告(反诉原告)邢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及反诉被告石家**焊管轧辊制造厂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轧辊供货合同,合同金额为117295.5元,于2013年6月发货,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给付20000元,剩余97295.5元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邢台**限公司给付货款97295.5元及利息5000元。

提供证据有:石家庄**辊制造厂与邢台**限公司2013年4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4-29(轧):约定标的C型钢轧辊牌号GCr15,按重量计算,每公斤25.5元;质量标准按图纸要求;质保期6个月;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位之日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送货到厂;合同签订预付定金到账合同生效,开始计算工期,余款货到付清(预付2万元);出卖人石家庄**辊制造厂,买受人邢台**限公司;2、中**行汇划来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3日邢台**限公司向石家庄**辊制造厂账户汇款20000元;3、康*快运巨鹿专线货物运单证明:2013年6月28日29日将配件运到邢台**限公司,该运单并无收货人签字;4、货物清单货物有:轴承钢轧辊是4045公斤,每公斤是25.5元,合计为103147.5元。cr12刀片393公斤,每公斤36元,提供174公斤的辊垫,合计14148元。

被告及反诉原告邢台**限公司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被告向原告交付20000元定金,原告把轧辊送到被告公司,货物送到后原告技术人员刘*在流水线上安装原告提供的轧辊时,由于原告的产品内径不达标,内孔有毛刺,原告技术人员刘*无法将原告的产品安装在被告的流水线上,并且原告的产品外径不一致,也不达标。原告方技术人员刘*从2013年6月19日送货一直修到2013年7月31日共修了41天,经维修原告提供的模具轧辊等都无法使用。原告方技术人员刘*无法调试成功。原告技术人员走后经被告公司多次打电话,原告方一直没有来人。被告一直也没有验收入库和交付原告的货物。原告的货物至今未进行交付。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方提供的模具轧辊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经原告技术人员多次调试仍无法使用,被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被反诉人的产品模具轧辊,被反诉人卸到反诉人的车间内现在还在此放着,反诉人一直没有收货、清点、称重,合同解除后被反诉人应当拉走;并退还反诉人的定金20000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54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邢台**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三位证人到庭的证据有:

1、证人谷*当庭证称:我公司在石家庄买的轧辊一直没有出合格的产品,是技术人员刘*带着我进行调试产品,刘*在我公司一直进行了40多天后一直没有调试合格,后刘*就回去了,产品是刘*在调试的时候出的。经调试生产不出合格产品。

2、证人陈**当庭证明:2013年刘*在我公司安装模具有一个多月,我公司买了他们的模具,我知道刘*走的时候还没有安装好,刘*在我公司时间不短,但是刘*安装的不能正常使用,刘*在调试期间生产的产品都给退回来了。

3、证人陈**当庭证明:2013年我公司安装的轧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刘*在我公司待了一段时间一直没有调试好,具体待了多时间我记不清了,在刘*离开我公司时也没有调试出生产合格产品。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石家**焊管轧辊制造厂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理由是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退一步讲即使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法158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人已经超过质量异议的期限,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保质期是6个月,所以反诉人的请求不成立。2、反诉人在反诉状中提到,刘*进行了41天的维修是不成立的,货送到反诉人的公司后,反诉人的原来轧辊没有卸下来了,反诉人请求刘*将原告生产线的轧辊拆卸下来,因为比较老旧,刘*无偿的帮助反诉人拆卸原来的轧辊,并不是对被反诉人的产品进行维修。3、反诉人讲的被反诉人没有验收、清点、入库是错误的,反诉人的反诉状中明确提到反诉人公司收到货后生产出了一批废货,反诉人并非没有使用此产品。诉讼的内容就是证据,证明了反诉人收到了此货,使用了此货。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证据分析:1、石家庄**辊制造厂与邢台**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4-29(轧):出卖人石家庄**辊制造厂,买受人邢台**限公司,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2、中**行汇划来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3日邢台**限公司向石家庄**辊制造厂账户汇款2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康*快运巨鹿专线货物运单证明:2013年6月28日29日将配件运到邢台**限公司,该运单并无发货人、收货人签字,邢台**限公司认可钢轧辊经调试安装,表明该钢轧辊已经运到,故此予以确认;4、货物清单:系石家庄**辊制造厂单方出具,邢台**限公司并不认可,且货物运单并不显示具体数量、货物名称等基本信息,并不能认定货物清单记载的数量、型号,故此不能认可,但邢台**限公司认可轧辊在车间内放着,并没有收货、清点、称重;5、证人谷*、陈**、陈*乙均系邢台**限公司工人,当庭证言经质证所述与事实一致,予以认定。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石家庄**辊制造厂与邢台**限公司2013年4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4-29(轧):约定标的C型钢轧辊牌号GCr15,按重量计算,每公斤25.5元;质量标准按图纸要求;质保期6个月;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位之日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送货到厂;合同签订预付定金到账合同生效,开始计算工期,余款货到付清(预付2万元);出卖人石家庄**辊制造厂,买受人邢台**限公司;2013年5月3日邢台**限公司向石家庄**辊制造厂账户汇款20000元,石家庄**辊制造厂2013年6月28日29日将轧辊运到邢台**限公司。石家庄**辊制造厂以扣除预付款2万元,剩余97295.5元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邢台**限公司给付货款97295.5元及利息5000元。

石家庄**辊制造厂将轧*运到邢台**限公司后,派技术人员刘*为邢台**限公司安装调试约41天,最终未调试生产出合格产品,调试期间产生有废品,后技术人员刘*返回无果。邢台**限公司以货物未交付也没有收货、清点、称重,也调试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现货物(模具轧*)已被拆卸,在车间内存放,模具轧*应由石家庄**辊制造厂自行运回;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退还的预付定金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共同实现互利共赢的目的。本案中,石家庄**辊制造厂与邢台**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钢轧辊)按重量计算,质量标准按图纸要求,石家庄**辊制造厂派技术人员刘*在邢台**限公司安装调试约41天,最终未调试生产出合格产品,调试期间产生有废品。综上,石家庄**辊制造厂不能依约全部履行其义务,为邢台**限公司提供的轧辊,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据此石家庄**辊制造厂要求给付货款的理据不足;邢台**限公司反诉要求解除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判令石家庄**辊制造厂返还预付定金2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损失虽调试期间产生废品,但未提交相应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不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石家庄**辊制造厂与被告邢台**限公司2013年4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4-29(轧);

二、本判决自生效之日起,被告邢台**限公司返还原告石家**焊管轧辊制造厂轴承钢轧辊、cr12刀片等,由原告石家**焊管轧辊制造厂自行运回;

三、本判决自生效之日起,原告石家庄市华利**冷弯钢材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款2万元;

四、驳回原告石家**焊管轧辊制造厂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邢台**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石家**焊管轧辊制造厂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邢**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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