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因采购汽车电子配件,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5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作为石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苏**承德市双桥王*汽车饰品店(王*汽车饰品店)的合伙人,本案中的买卖行为是在两个法人之间进行,两个法人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陈**仅是名众公司的法人代表,该买卖合同关系不会因为被告向原告陈**个人出具欠条而灭失,更不会转化为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不具主体资格,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陈**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本院对原告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