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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君诉被告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君及其代理人张**,被告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君诉称,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方式购货,累计货款135165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约计50000多元,剩余80000余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0元及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8823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及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8份:1、2012年7月1日的两份欠条15050元和24315元;2、2014年1月26日的欠条48000元一份;3、2014年2月17日的欠条11400元一份;4、2014年2月18日的欠条11400元一份;5、2014年3月16日的欠条(2吨)5200元,28袋化肥2400元;6、2014年3月27日的欠条化肥4吨,每吨2600元(给5000元);7、2014年5月26日的欠条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我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我没欠原告8万元那么多,我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27000元;我给原告退货山东古城产欧亚利化肥222袋,每袋88元;退给原告三胺复合肥19袋,每袋135元;我家现存原告硫酸钾化肥63袋,每袋100元,共计6300元;我在2013年六、七月份给付原告5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及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份银行票据存根:1、2013年3月31日银行交易10000元票据存根一份;2、2014年2月21日给原告转账10000元票据存根一份;3、2014年3月10日给原告转账4000元票据存根一份;4、2014年8月5日给原告转账3000元票据存根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8份证据承认是自己所写,对证据1其中24315元欠条、对证据2、证据7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3份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证据1其中15050元欠条和证据3、证据5、证据6不予认可,称证据2包含以上4份欠款,对以上4份欠条没有撤回,但被告对自己主张没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以上4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称我只是写了欠条,但没有进货,被告对自己主张没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4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从被告账户支取1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已给付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采信。

被告给原告退欧亚利化肥222袋,每袋76元,三胺复合肥19袋,每袋130元和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货款的事实双方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方式购货,累计货款140165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000元,退货合款19342元,以上合计41342元。被告还应欠原告货款988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支付原告的价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原、被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欠原告货款98823元,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882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8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货款人民币88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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