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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7月,被告通过他人找到我,并与我达成了加工工具包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我将加工好的工具包交由被告后,被告再将加工费给付我。我如约履行了加工及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未将加工费及时给付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加以拖延,后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加工费2000元,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平辩称,原告负责加工的工具包,因厂家验收不合格后被退回,我要求原告修改。当时原告父亲车祸,原告只修改了一小部分,其余的我找她多次,她都无暇顾及,让我自己想办法修后我只好找他人修改,并支付3460元修改费。要求原告负担该笔费用,但我不提出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被告订立加工工具包的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工具包,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石井加工费2000元正北台于村李**”。后经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改加工费。

庭审中,被告以部分工具包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并提供证人李**、李**的书面证言,易县日兴旺服务加工厂证明为证,证明由该三方为其修改工具包及支出的相应修理费。原告不认可,称被告收货时,说不合格,原告修改,被告验收后给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工具包是合格的。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加工供的工具包质量不合格,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原告负担修理费主张未提出反诉,其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加工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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