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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水县**件经销部与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涞水县**件经销部与被告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件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涞水**机械配件经销部诉称,2015年2月至3月份,原告涞水**机械配件经销部分八次给被告肖飞龙送货,即矿山机械配件,并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在收货单上签字。由于被告暂时周转不开,由被告注明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233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330元。

被告肖**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涞水**机械配件经销部系经营矿山机械配件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14日、15日、3月10日、12日、14日、16日、31日,原告采取送货方式分八次供应被告筛子专用轴承、锤杆等矿山机械配件,原告在开具的8张单据中注明配件名称及价款,因被告资金暂时周转困难,由被告核实无误后在上述单据中注明“肖**欠”,以上货款共计2333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注明“肖**欠”的单据8张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涞水**机械配件经销部采取送货方式供应被告肖飞龙矿山机械配件,且由被告核实无误后在原告注明货物名称、价款的单据中签名确认,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33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涞水**机械配件经销部货款233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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