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与被告四**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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