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中文、严伯强诉被告黄**、湘潭**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中文、严**诉被告黄**、湘潭**总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中文、严**及委托代理人黄力攻、黄*,被告黄**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中文、严伯强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黄**以被告湘潭建设公司名义承包了湘潭吉**限公司的厂区内道路桩基工程,并签订了《砂桩基础承包合同书》。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人工劳务转包给原告,并约定按单价17.8元/米计算劳务报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与湘潭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对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完成砂桩进尺23820.75米,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424004.9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也拒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24004.9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涉案的工程是湘**公司承包了湘潭吉**限公司的厂区内道路桩基工程,并签订了砂桩基础工程的承包协议,黄**仅仅是湘**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黄**与湘**公司不是挂靠关系;2、黄**并没有将涉案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邹中文仅系该工程的施工中的农民工,而严**与本案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原告主张424004.9元的劳务工资于法无据,第一,该424004.9元的工资过高,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没有约定按单价17.8元/米计算劳务报酬;第二,即便原告要主张民工工资,也应当由原告依法向用工单位主张合法权益,而与黄**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1、据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黄**陈述,原告邹中文系砂场基础工程的民工,严**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严**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根据劳动法、建筑法以及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民工工资的索要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邹中文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本案拟定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邹中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邹中文、严伯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砂桩人工工资表、砂桩基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签证单、砂桩基础承包合同书、工程清单、砂桩工程结算、湘潭仲裁委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劳务施工且经被告和监理公司、建设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424004.9元;

3、被告黄**与两原告在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简易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黄**、湘**公司共同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中的砂桩基础承包合同书、砂桩工程结算书、工程清单、湘**裁委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砂桩人工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一:砂桩基础承包书恰恰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湘**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二:原告与湘**公司以及黄铁军之间不构成劳务承包关系,原告邹中文仅系施工的民工之一;三:砂桩人工工资表中所记载的424004.9元的工资发放与事实不符,该工资表系向甲方索要工资是虚假所做,事实上邹中文并没有将424004.9元付至民工工资的工资卡上;四:工资表能够证明邹中文与湘**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一:该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的是工程的工资款而不是工程款,所以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二:该协议系黄铁军作为湘潭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严**、邹中文签订的关于支付工资的相关协议而不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三:协议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远远低于原告方在诉状中所主张的17.8元/米,协议中约定的标准是包括机械、人工、水电费15元/米,去除机械、水电费后纯人工的工资标准要低于15元/米,更要低于原告所主张的17.8元/米;四: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工资付款时间是与甲方所签订的砂桩合同第七条同步进行,但是鉴于甲方即湘潭**限公司至今未向湘潭建设公司支付分文工程款,因此该协议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告黄**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往来结算收据,拟证明砂桩基础工程中的电费11929元,系湘**公司垫付,原告并没有承担,其仅仅是施工场地过程中黄**请的工人之一。

原告对被告湘潭建设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一、该证据系复印件;二、从收据上所体现的内容看不能体现是原告砂桩基础施工产生的电费,因为上面只有笼统的一句话是“施工电费”,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一、1、对原告方的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对原告方的证据2,砂桩人工工资表、砂桩基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签证单、砂桩基础承包合同书、工程清单、砂桩工程结算、湘**裁委裁决书等,被告对证据2中的砂桩基础承包合同书、砂桩工程结算书、工程清单、湘**裁委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方认为对砂桩人工工资表中所记载的424004.9元的工资发放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工资表被告方认为能够证明邹中文与湘**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方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对被告方的证据往来结算收据,证明砂桩基础工程中的电费11929元系湘**公司垫付,因原告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支付电费3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8日,被告黄**代表被告湘**公司与湘潭吉**限公司签订一份《砂桩基础承包合同书》,工程为湘潭吉**限公司厂区内道路桩基工程,内容为砂石桩基础,包工包料,采用每米33.80元大包干形式,被告黄**担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两原告与被告黄**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在砂桩施工过程所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费用、验收签证等,由严伯强负责;二、严伯强收支机械人工、电费,按签证每米壹拾伍*整,不负责其他任何费用;三、工程工资款支付方式按与甲方签订的砂桩合同付款方式,同步进行,即(第七条)工程款支付到邹中文账号上。双方签字黄**严伯强邹中文2013、6、15。”将其中人工劳务转包给两原告,并约定按单价15元/米计算劳务报酬。工程竣工后,2013年10月9日经与湘潭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认可原告完成砂桩进尺23820.75米,被告方没有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24004.9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黄**与原告邹中文、严伯强之间签订的劳务转包施工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邹中文、严伯强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砂桩进尺23820.75米工程项目,且经与甲方验收结算并签证确认,故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该根据其与原告的约定结算支付未付的工程款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所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黄**代表被告湘**公司与湘潭吉**限公司签订《砂桩基础承包合同书》,承包湘潭吉**限公司厂区内道路桩基工程后,将其中人工劳务转包给两原告,工程竣工后,原告完成砂桩进尺23820.75米,按被告黄**与两原告约定15元/米计算劳务报酬,被告方应支付两原告应得劳务报酬357311.25元(23820.75米15元/米u003d357311.25元);两原告要求按单价17.8元/米计算劳务报酬、要求被告方支付劳务工资424004.9元,该计算方法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黄**代表被告湘**公司与湘潭吉**限公司签订《砂桩基础承包合同书》,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法律效果,均应由湘**公司负责承担,黄**个人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四、被告方提出抗辩,认为本案原告邹中文与湘**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提起劳动仲裁,因被告方没有提交双方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证实,对此项抗辩异议,本院不以采纳;五、被告湘**公司已为砂桩基础工程中垫付电费11929元,因原告方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付电费3500元,故被告方实应支付原告方劳务工资为353811.25元(357311.25元-3500元u003d353811.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湘潭**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邹中文、严伯强劳务工资353811.25元;

二、驳回原告邹中文、严**对被告黄铁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邹中文、严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60元,由原告邹中文、严**共同负担1080元,由被告**程总公司负担6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