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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在2015年2月9日21时许,被害人文**等人在本市致和镇南河东街158号茶馆内找被告人周*某之子周*甲收账,在协商还款金额时发生异议。期间被告人周*某多次与其子打电话未接,后得知其被困后,伙同蔡*等人(均在逃)携带枪支到前述茶楼解救周*甲。被告人周*某等人驾车到彭州后,到前述茶馆外路口开枪将文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周*某将两支射钉枪的自制枪管取下交由周*凤保管,并将射钉枪原来的枪管装好后放在自己的川A***WL小车后备箱内。2015年4月2日公安民警在崇州市早觉街路口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在其驾驶的川A***WL小车后备箱内查获射钉枪2支、射钉枪子弹4发、内六角扳手4个、皮垫2个、钢珠404颗、射钉弹179颗、射钉弹壳19枚。被害人文某某的伤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所持的两支改装的射钉枪,一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一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禁止持有、使用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方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害人文某某所受轻伤的后果不是被告人周某某所持枪支所致,对其造成的后果表示歉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的辩称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召集人员,提供枪支的目的是吓围困其子的人以达到解救其子的目的,在当时场面混乱的情况下致被害人受伤,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周某某所持枪支所致,本案中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同时被告人周某某无犯罪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彭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的受理、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4月2日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2、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3、证人周**、被害人文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证人周**、被害人文某某在公安局办案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和对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4、证人周**的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证实周*凤藏匿被告人周*某所持有的枪管、射钉弹、钢珠的地点;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作案工具自制枪管2支、射钉2根、射钉枪2支、射钉枪子弹4发、六角扳手4把、皮垫2个、钢珠404颗、射钉弹179颗予以扣押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在我刚把欠条写完的时候就听见3声枪响,围着我的人就都全部跑了,我顺着枪声看过去,看见父亲等4人走过来,其中父亲和蔡*以及另外一个瘦小的男子手中一人拿着一把火药枪;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时,在打了欠条后*某某拿到欠条就出去,我们就座在一起摆几句话,正准备走时,从巷子里过来3个人,其中一个男子说了一句你们说完没有,我看见说话的男子和另一个男子手中有枪,我转身就跑,跑一截路后就听见3声枪响;

3、证人张*、王*同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到达事发现场后,就听到3声枪响。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周*甲写欠条时我就走出茶馆时,就看见从一辆汽车上下来3个中年人,每人手里拿一把枪,其中一个人问我弄完没有,我就问对方你们是弄什么的?另一个人就用枪抵在我的头上,我和他对视了,这时他的枪往下滑了一下,我转身就跑,他就开一枪打在我的腰上,在我跑的过程中又听见两声枪响。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在其子周*甲准备去向债权人打欠条时,告知其子如果有事给我打电话,我带人带枪过来帮你。后在得知其子周*甲被债权人文某某等人围困后,电话告诉其子周*甲的朋友王*,先把对方稳住,等我们过来收拾对方。事后被告人周*某带上枪支三支及其朋友蔡*、李*和杨*,并告知三人,我儿子在彭州给人打欠条,帮我去收拾那些人,蔡*、李*和杨*表示同意。在到现场后,我给李*的一支射钉枪没有装子弹,给蔡*的一支射钉枪枪口有一个空弹壳,是我前几天装进去没有倒出来的,卡在枪口上,自己持一支射钉枪。到现场后,我就对着天开一枪,蔡*用枪抵在一个年轻人的身上,口中喊那个人跪下,过一分钟左右就看见蔡*用枪抵的那个年轻人跑了,蔡*就去追,他们俩都跑出我的视线,过了十几秒我就听见一声枪响,最后我还开一枪,目的是把人吓跑。

五、鉴定意见

1、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彭)公(物)鉴(伤)字(2015)27号,证实被害人文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5)681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号检材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号检材由于枪管堵塞,不能正常击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是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即被害人文某某的伤害是谁使用的枪支所致。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周**、陈某某、张*、王*的证言以及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从以上证据分析,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持3支枪支到达事发现场,并用所持支枪开枪三次,虽造成被害人文某某受伤,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文某某的受伤系被告人周某某所持枪支所致。二是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问题。虽然蔡*、李*和杨*未到案,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本案中,蔡*、李*和杨*明知被告人周某某所持枪支,在被告人周某某授意去收拾那些人时表示同意,并使用所持枪支造成被害人文某某受伤的后果。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周某某等所持枪支实际造成被害人文某某轻伤的后果,具备共同犯罪的特征,本案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禁止持有、使用的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在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能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是被告人所持枪支所致,虽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但与被告人周某某直接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在量刑上应有区别,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号牌为川A***WL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因不是作案工具,应予返还所有人。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枪管2支、射钉2根、射钉枪2支、射钉枪子弹4发、六角扳手4把、皮垫2个、钢珠404颗、射钉弹179颗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枪管2支、射钉2根、射钉枪2支、射钉枪子弹4发、六角扳手4把、皮垫2个、钢珠404颗、射钉弹179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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