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诉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之夫廖*无故将原告所有的厨房屋顶石棉瓦及木梁给敲了仍在地上,导致石棉瓦被摔坏、木梁不能使用。厨房至今无法使用。2015年2月12日上午9时,被告陈**又拿铁锤去敲原告厨房的砖,原告前去阻止,被告陈**将原告打伤,住院26天,后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4549.91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将被告打倒在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住院的关联和合理性。因此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于9年前在内江市东兴区双桥乡街村的住房旁搭建了一厨房,后因该厨房的土地使用权与被告发生争议,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未果。2015年2月5日下午3时,被告之夫廖*将原告搭建的厨房屋顶石棉瓦及木梁给敲掉仍在地上,导致石棉瓦被摔坏、木梁不能使用,厨房至今无法使用。2015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陈**又拿铁锤去敲原告厨房的砖,原告前去阻止,被告陈**将原告致伤并住入内江**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医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头皮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0409.91元。后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双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照片以及原告的医疗发票、病历、医院的诊断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因原告搭建的厨房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陈**前去敲原告厨房的砖,并与原告发生抓扯打架,将原告致伤入院,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有争议土地上搭建厨房,双方不经合法的渠道解决,原告前去阻拦被告敲厨房的砖,并与被告发生抓扯,因此对自身的伤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360元的请求,因被告对护理费收条不予认可,该收条不具备真实性,因此应以住院26天,每天7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90元的请求,因无医嘱,因此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因此,纳入本案赔偿解决的费用为:一、原告的医疗费10409.91元;二、原告的护理费以住院26天,每天70元,合计1820元;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26天,每天15元,合计390元;四、原告的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919.91元。由被告承担:12919.9170%u003d9043.9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043.9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何**负担60元,被告陈**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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