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唐**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唐**、刘**及其婚生女唐**、子唐*(本案死者)均系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会龙桥村6组农村居民,唐**在南充市化学工业园打工,刘**自2011年2月至今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唐*死亡前系嘉**渡小学在校学生。唐**一家人于2011年6月租赁杨**、唐**夫妇自建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团结路的房屋居住,该房屋系杨**在顶楼露天平台上搭建的用于隔热的房屋,在平台南侧的大楼边沿有一高90厘米的砖砌的护栏,护栏外侧搭建了雨棚,雨棚一侧与平台护栏相接,另一侧与对面的房屋相接。

2015年1月16日17时许,唐*翻越该房屋顶楼平台边的护栏从雨棚上坠地受伤,当即被送往嘉陵**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南**心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521.06元。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亡时11岁。唐**、刘**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提起赔偿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杨**、唐**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法院予以准许,并派员到南充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李渡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唐*、刘**的询问笔录;2、鉴定意见通知书;3、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死者唐领年仅11岁,系未成年人,其从租住的房屋顶楼上坠地死亡,唐**、刘**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保护唐领身体健康的监护职责,对于唐领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杨**夫妇将其违规搭建的用于隔热的房屋出租给唐**、刘**使用,且该房屋前面的平台边沿上的护栏仅90厘米,未达到国家住房和城乡**设部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关于“台阶、坡道和栏杆”的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并能承受荷载规范规定的水平荷载;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居唐**、刘**住的房屋前面平台边沿的栏杆高度仅为0.9m,根据杨**、唐**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可认定唐*翻越护栏到雨棚上坠地死亡的事实。杨**系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杨**、唐**应对出租的房屋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因其出租的房屋附属设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且唐*的死亡与此存在直接关联,故杨**、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对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自过错责任大小、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由杨**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唐**、刘**自行承担。唐**、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3,521.06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唐*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唐**、刘**打工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唐*系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及读书的未成年人,根据审判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应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3、丧葬费:(41,795元12月)6个月=20,897.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2人10天及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41,795元365天)2人10天=2,290元;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527,068.56元,根据责任比例,杨**、唐**应赔偿唐**、刘**527,068.56元25%u003d131,767.14元。综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刘**经济损失131,767.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3元由唐**、刘**承担3,430元,杨**、唐**承担1,143元。

上诉人诉称

杨**、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杨**、唐**与唐*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唐*的死亡系其自己爬上平台坠地而亡,其死亡责任应由其未尽监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同时死者唐*自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当具备一定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明知道翻越房屋顶楼的平台边护栏爬上雨篷存在危险,仍不顾自身安全,翻越平台,其自身冒险导致坠地死亡,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杨**、唐**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案事实经二审开庭审理,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唐**在顶楼搭建违法建筑,并将该不符合安全保障的违法搭建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其行为违法;杨**、唐**在该一违章房屋旁搭建雨篷,亦违反城市规划;同时在出租该违章房屋和搭建雨篷之后,亦较长时间未对破损雨篷进行维护、修缮及整改;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杨**、唐**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以25%划定责任,由杨**、唐**承担,其余责任由唐**、刘**负担;责任划分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杨**、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