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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邓**(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邓**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590.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伤,经水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所受损伤达一个重伤二级、三个轻伤一级及一个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在野**出所的帮助下当即被送往水城县杨梅乡卫生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两天,2014年6月19日,原告转院至水矿(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40天,共计住院42天。2014年10月30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49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脾破裂切除属七级伤残,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致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54340元、医疗费54630.76元、鉴定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155590.76元,扣除被告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的前期治疗费330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122590.76元,原告现在骨折部位需进行后续治疗,因医疗鉴定机构不能明确评估该笔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才辩称,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票据结算,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邓**与黄**因琐事在水城县野钟乡发射村黄家寨组黄**家门口发生争吵,后邓**用木棒将黄**打伤,经鉴定黄**所受伤为重伤。原告受伤后,在水城县杨梅乡卫生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天,2014年6月19日,原告转院至水矿(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40天,共计住院42天,被告邓**先行支付了33000元的医疗费。2015年4月10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00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邓**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六盘**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5)黔水刑初字第00006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系农村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遭受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54340元、医疗费54630.76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2730.5元、护理费3271.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9893.0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刑事判决书、水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水城县杨*卫生院处方签及医疗机构票据、水矿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购药发票、鉴定费发票、车票、医院鉴定意见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方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2、原告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原告方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本院结合被告打伤原告后积极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并且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情形,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二、赔偿责任负担,(2015)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44号裁定书,对被告邓**故意伤害原告黄**一案的事实作出最终认定,被告邓**在该案件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无责任。故被告邓**就原告在该案中负有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对损害后果主观存在过错,且损害后果与被告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邓**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邓**应赔偿原告黄**因伤各项经济损失为99893.1元(129893.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因伤损失的各项费用99893.1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6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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