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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陈*诉被告青**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与被告青**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王*,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青海奥斯陆雪道滑雪过程中摔倒,送至青海省中医院,经诊断:原告踝关节闭合性骨折,经青海昆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1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99279.42元整。由于被告对原告摔伤的事实存在过错,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294.95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误工费:17001.32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587.99元、伤残补助金:89226.28元、伤残鉴定费用:2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68.88元,共计199279.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滑雪场门票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滑雪场滑雪时摔伤;证据三、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医疗的具体情况;证据四、青海省门诊专用发票、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门诊费88.4元,住院费29206.55元,共计29294.5元;证据五、青昆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8号、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后续治疗费11500元;证据六、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每月4250.33元;证据七、陪护证明、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证据八、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证据九、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证据十、原告父母身份证、儿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母及儿子缺乏劳动能力,原告对其负有赡养扶养的义务。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六、原告每月的工资包括绩效和加班的收入,该证明并非其实际收入,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对陪护证明无异议,但对陪护人员工资收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该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能够证实原告的月均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无陪护人员的工资凭条及该工资是否实际扣发的相关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户口本证实了原告之子葛**出生于1998年5月3日,但该户口本不能证实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此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受伤后被告向保险公司提交的材料,证明被告积极与保险公司沟通协商赔偿事宜;证据二、视频截图,证明原告在滑雪时被告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注意事项。

原告陈*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被告在工作中有过错。

本院认为,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在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总南村总寨塬农业科技园区开办经营奥斯陆滑雪场。2015年2月4日,原告陈*在奥斯陆滑雪场滑雪,当陈*坐着滑雪圈在滑雪场雪地滑行时,飞起摔伤,随后,陈*被送往青**医院拍片检查,当日在青海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陈*踝关节闭合性骨折、踝关节脱位。原告陈*在青海省中医院住院期间花去住院费29206.55元、门诊费88.4元,共计29294.5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陈*向青海**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出具青昆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陈*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2、陈*今后行内固定器取出术费用及术前门诊复诊费用合计需9000至11500元左右;3陈*因伤所致的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60~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在某某公司经营的奥斯陆滑雪场乘坐滑雪圈滑雪时摔伤,致踝关节闭合性骨折、踝关节脱位。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滑雪是一种危险性的运动,应有安全防范意识,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注意防范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定由某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陈*主张支付医疗费、门诊费29294.5元及鉴定费2950元的诉讼请求,其出具了相应的医疗费、门诊费鉴定费发票,系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06.57元20年20%u003d89226.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青海**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为90~180日,结合出院证医嘱建休三个月,本院认定误工期为90日,误工费为:4250.33元3个月u003d12750.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护理期为43天,由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考虑到护理人员在建筑单位从事弱电工作,依据2014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相关规定,其工资收入应认定为3606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606元30天43天u003d516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住院天数,营养期为73天,营业费为73天50元u003d36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9000-11500元左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以10000元为宜;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及营养伙食补助费65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葛麒冲生活费,应为17492.89元1年220%u003d1749.29元,对于原告主张其父母亲的生活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294.5元+鉴定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89226.28元+误工费12750.99元+护理费5168.6元+营业费365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29元,共计155939.66元。对此,原告陈*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55939.66元20%u003d31187.93元,某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55939.66元80%u003d124751.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751.73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原告陈*承担793元,被告青海**限公司承担1350元(被告承担部分随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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