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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克江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与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4月初,原告在自家院内东侧建厢房。房屋建成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晚10点多,携带巨型犬闯入原告住房,以原告新建房屋对其有影响为由,砸坏原告屋内生活用品,无端辱骂原告,用双手掐住原告颈部、并拳击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妻子彭**欲逃出报警,被告强行阻拦,并咬伤彭**左手。后彭**逃出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原告要求到医院就诊。原告住院治疗8天,休假14天。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042.26元、护理费742.6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278.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赔属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为前后邻居。2015年4月,原告家中修建东厢房。当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酒后以原告东厢房后所包台子影响其通行为由到原告家中理论,期间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执,争执中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后被告被随后赶来的其妻李**、其子王**拉回家。经原告妻子彭**报警,天津市公**花店派出所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原告要求就医,原告妻子彭**拨打120救护电话,原告入武**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5293.40元(含救护车费23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经武**民医院诊断:原告休息两周。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来我院。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诉前系农民,无正式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李**护理,李**亦系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黄花店派出所治安卷宗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即为同村村民,且系前后邻居,遇纠纷和矛盾时,均应冷静处理、协商解决。本案中,被告在酒后到原告家中协商原告东厢房后包台子问题,因未能协商妥善,与原告发生争执,成为打架事件发生的诱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七成为宜;原告在被告来家中与其协商处理包台子问题过程中,亦未保持冷静克制,与被告发生争执,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以三成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按此比例由双方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93.40元(含救护车费230元),系合理支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诉前系农民,误工费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33882元u0026divide;365天)计算,误工期为住院天数8天及建休天数14天共计22天,故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2042.26元(92.83元u0026times;22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李**系农民,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33882元u0026divide;365天)计算,护理期为住院天数8天,本院支持护理费为742.64元(92.83元u0026times;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因救护车费23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日赔偿100元,按住院天数8天计算为800元(100元u0026times;8天)。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荣克江医疗费3705.38元(5293.40元u0026times;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100元u0026times;8天u0026times;70%)、误工费1429.58元(92.83元u0026times;22天u0026times;70%)、护理费519.85元(92.83元u0026times;8天u0026times;70%)、交通费70元(100元u0026times;70%),合计628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担负48元,被告担负1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逾期加收滞纳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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