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韵**与中建**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韵**与被告中**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韵*忠诉称,2015年5月24日晚,原告与朋友路经西关大街纺织品超市西侧路口,在与其他路人等候被告工地大型货车通过时,因被告铺设在工地前方的钢板未进行加固,货车通过时使钢板移位,致使原告拇指被钢板压伤。原告随即被朋友送往中国**第四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足第1趾开放性外伤、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第1趾动脉及神经离断伤、第1趾甲床裂伤、第1趾皮肤撕裂收住入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八天后方才出院,现右脚趾指甲脱落、活动受限。原告之伤情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25.85元、误工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8998元、鉴定费850元,以上损失共计59034元;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且事发后原告并没有当即与我公司联系,而是三天后才与我公司联系,所以我公司对事发原因及责任并不了解;另针对原告所有的诉求,其在与我公司进行协商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我公司无法做出判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晚,原告与朋友路经西关大街纺织品超市西侧路口,在与其他路人等候被告工地大型货车通过时,因被告铺设在工地前方的钢板未进行加固,货车通过时使钢板移位,致使原告拇指被钢板压伤。原告随即被朋友送往中国**第四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足第1趾开放性外伤、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第1趾动脉及神经离断伤、第1趾甲床裂伤、第1趾皮肤撕裂收住入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及时换药,术后2周伤口愈合拆除缝线,去石膏托;不适随诊。现右脚趾指甲脱落、活动受限。原告之伤情诉前经我院委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科研司鉴(2015)临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韵兰忠右足第1趾开放性外伤、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第1趾动脉及神经离断伤、第1趾甲床裂伤、第1趾皮肤撕脱伤构成十级伤残。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拒不给予赔偿,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2015年6月4日中国**第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韵兰忠注意休息,休息二周,不适随诊;同月19日中国**第四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韵兰忠注意休息,休息三周,不适随诊。

另原告提交西宁城东王记生态酒楼证明,证明其在该酒楼任职五年四个月,月工资3600元-3800元,因脚伤于2015年5月辞去工作,但未提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出院证》、《鉴定结论》、《西宁城东王记生态酒楼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期间为方便施工车辆通行,在工地外人行道上铺设钢板后,应就对钢板的铺设及维护、施工车辆行进期间工地外行人的通行指派专人进行疏导。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事发当日,被告在施工车辆行进期间未指派专人指挥,且其所铺设的钢板未有效固定,致使钢板因施工车辆碾压移位,将原告脚趾压伤,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伤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就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6725.85元有医药发票证实,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38998元,计算准确,予以支持;3、误工费4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连续三年的工资收入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原告仅提交《西宁城东王记生态酒楼证明》不足以证明与原告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及原告工资状况,故其该诉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计算有误,应依照财行字(2004)1037号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以住院天数8天*20元/天u003d160元支持;5、营养费160元,未有明确医嘱,故不予以支持;6、交通费400元,虽提交出租车票据,但无法证实系原告为复诊所花费,但鉴于原告脚趾受伤,行动不便,故其该诉求酌情支持100元;7、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00元,未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在脚趾,并不会导致原告重大的精神伤害,从而需要在伤残赔偿金外另行予以赔付,且原告亦未提交精神受到伤害从而影响其正常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8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46833.85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限公司赔偿原告韵**医疗费672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8998元、鉴定费850元,以上损失共计46833.85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中**限公司负担428元,由原告韵**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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