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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井秀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与原告之子冯**因房前地界发生几句口角,争吵几句后各自分开。随后被告回家拿出一把长约二三十公分的刀子,欲对冯**行凶。原告见状,上前进行阻止,被告用刀子直接刺在原告右大腿上。原告受伤后,在曲**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大额医疗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曲阳县公安局已经进行了处理,处理本案时原告并未要求药费,现在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发生冲突时,被告本人也受伤,被告的损失原告也应当赔偿。另此事已经过去一年半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曲阳县公安局曲*(下)行罚决字(2014)第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18日14时许,冯**报警称:因地界与同村李**发生口角,后李**持刀将其父亲冯**腿部扎伤。2014年3月24日曲阳县公安局作出曲*(下)行罚决字(2014)第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元整。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曲**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2天(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2日),经诊断为右大腿刀刺伤,右股直肌、股中间肌部分断裂。原告称其具体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7194元。对此原告提交了曲**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6736.4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458元)。2、误工费506元(42.21元/天12天)。3、护理费506元(42.21元/天12天)。4、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失费200元。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10106元,主张由被告赔偿10000元。被告称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所称的受伤是在2014年2月18日,距其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一年的时间。另被告称本案的过错方在原告,自己也受伤了,仅住院费、医药费等就花了数千元,这些损失,原告应当承担。原告称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其出院二十天后就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村委会在2014年底和2015年初调解地界问题时,也向被告要过赔偿。对此原告提交了对冯**和冯**的调查笔录。被告称两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冯**系原告儿子、冯**系原告弟弟,二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且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过调解,只是调解道路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在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2015年7月3日,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否认,原告提供了对其儿子冯**和其兄弟冯**的调查笔录,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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