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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白**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与被告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都在海城市西关财富广场地下市场经营牛羊肉生意,2015年7月2日中午,被告到原告的床子前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等,原告损失医疗费3574.92元,误工费7267.20元,护理费671.16元,伙食费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补偿费3000元,电费400元,床费2400元,物业管理费320元,档口租金600元,一只羊1280元,合计20363.28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与我无关,原告自己故意扩大损失,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海城市西关财富广场地下市场的牛羊肉经营户,2015年7月2日12时25分许,双方因卖货发生口角,而后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海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右上肢擦皮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7月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574.9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需一人护理。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海城市公安局作出鞍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500元、原告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均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2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罚款收据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牛羊肉的经营业户,在经营过程中应互相支持、互相帮助,发生争议后,应友好协商解决,而双方在处理矛盾过程中,没有有效控制情绪,进而互相动手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在厮打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乘以住院7天等于35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所从事的批发零售行业标准每天121.12元乘以误工7天等于847.84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6.24元乘以7天等于673.68元,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等因素确定为3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476.4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电费、床费、物业管理费、档口租金、一只羊等损失一节,因其不能提供该项损失存在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一节,因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其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没有打原告一节,因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均能够证明,其到原告摊床与原告发生厮打的行为,故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38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周**承担70元,被告白**17承担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白**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17元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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