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全新诉张小*、庞*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全新与被告张**、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9月25日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全新诉称:2015年6月30日20时许,张**、庞*与几名案外人占道慢行,造成正在骑自行车的金全新无法通行。金全新提出要求通过,张**、庞*不但不让道还出口辱骂金全新。双方发生口角后,张**、庞*将金全新打伤。金全新伤后到蛟**民医院进行救治。金全新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张**、庞*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要求张**、庞*赔偿金全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6655.74元。

被告辩称

张**辩称:金全新所述不属实,张**没有打金全新,故不同意赔偿。

庞*辩称:庞*没有打金全新,金全新是自己掉沟里受伤的,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0时许,庞*、张**在蛟河市黄松甸镇坲店门口,因为过道问题与醉酒的金全新发生口角后,庞*与张**用拳脚对金全新的头部、身体进行殴打,造成金全新身体受伤。金全新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庞*、张**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金全新伤后到蛟**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046.49元。金全新户籍为农村户口,在蛟河市黄松甸镇内居住已有十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出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蛟河市**居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庞*、张**与金全新发生口角后,用拳脚将金全新殴打致伤,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庞*、张**应承担金全新的赔偿责任,各自承担50%,并互负连带责任。金全新醉酒后没有采取克制态度,导致纠纷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全新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金全新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其中医疗费4046.49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误工费760.13元(108.59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7天),合计6266.75元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全新医疗费4046.49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误工费760.13元(108.59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7天),合计6266.75元的70%即4386.72元的50%2193.36元。

二、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全新医疗费4046.49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误工费760.13元(108.59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7天),合计6266.75元的70%即4386.72元的50%2193.36元。

三、被告张**、庞旭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张**、庞旭互负连带负担175.00元,由金全新负担75.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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