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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营与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匡营与被告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匡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绪民、程*、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匡营诉称,2013年暑期原告与同学至上海打工,原告等人通过案外人毕某某找另一中介人即被告安排工作,收取中介费每人人民币(币种下同)300元。原告等人被安排至亿**限公司,工作仅半个月没事做。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中介费。2013年8月19日19时许,原告从被告处拿到退回的300元后回住处,被告开车追至闵行区浦**德太阳能公司处,扼住原告头颈将原告眼镜扔掉,殴打原告,将原告手中的300元抢走。经鉴定,原告左耳膜穿孔,构成轻伤。2013年10月14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拘役五个月。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误工费6,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1,000元(按每天33元计算30天)、护理费800元(按每天27元计算30天)、交通费5,261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1,2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被告从事劳务中介。2013年暑期原告至上海打工,找到案外人毕某某,毕某某收取了中介费。毕某某处无适合原告的工作,介绍原告至被告处,被告介绍原告至上海**限公司工作。原告工作十五天后要求退回中介费,但找不到毕某某。2013年8月19日下午原告找到被告处,称回家没钱,故被告自己给了原告300元。被告员工听到原告报警,称被告公司是诈骗公司,故被告驾驶车辆追原告。在闵行区浦**德太阳能公司处追到原告,向原告讨回300元。原告顶着车门不让被告下车,被告摇下车窗拿走原告戴的眼镜。原告跑开,被告下车追上原告向原告索取300元,原告拒绝,并先动手推被告胸口,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打原告脸部,原告咬被告胳膊。原告将300元给了被告后,被告就离开。对纠纷的发生,原告本人也有过错,由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被告追上原告后谩骂原告,勒住原告脖子,摘下原告眼镜,将原告按倒在地殴打原告,抢走原告手中钱款,原告未骂过被告,也未咬被告或动手打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暑期原告匡营来沪打工,与被告蒋**为劳务中介费产生纠纷。2013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万芳路立跃路路口尚*太阳能公司门外,因劳务中介费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用手拍打原告左脸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耳膜穿孔,构成轻伤。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蒋**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77.10元。另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和24日在湖**民医院花去B超和检查费合计235元,该医疗费无病历对应,医疗费票据也未载明原告治疗科室。2015年6月2日,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匡营因外力作用致左耳外伤性穿孔,现一般情况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外,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2013)闵刑初字第17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中介费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斗,被告致伤原告,对此被告有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评判:1、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3日和24日湖**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病历对应,且医疗费票据也未载明原告治疗科室,无法确定原告治疗是否与被被告打伤有关,故对该235元本院难以确定,根据原告其余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777.10元;2、被告于庭审中认可原告2个月误工费4,000元,本院结合鉴定确定的原告休息时间,确认原告误工费4,000元;3、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70元;4、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5、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鉴定费1,000元;6、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系原告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3,000元;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8、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77.1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2,207.1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匡营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2,20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1.08元,由原告负担655.61元,被告负担13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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