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某、夏**、魏*、魏*某、李**、禹某某、侯某某、张*、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夏**、魏*、魏*某、李**、禹某某、侯某某、张*、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夏**、被告魏*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魏*甲、被告禹某某、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26日17时24分左右,在锦州市凌河区新玛特城市生活广场北门外30米处,原告无故被五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打伤后,到锦**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8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住院费8218.72元、医疗费452.3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被鉴定为轻伤。2014年1月4日,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以被告均未满16周岁为由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09.52元(医疗费8671.02元、误工费43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372元、复印费16.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109.52元和公告费用640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五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夏*甲辩称,同意赔偿,但赔偿数额有异议,且打架事件我也不清楚。

被告魏*辩称,有些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费过高,误工费过高,鉴定费过高。

被告李某某、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所述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过高,鉴定费不同意,误工费过高。

被告侯某某、张*辩称,原告住院费过高,原告都是刀伤,让我们共同赔偿我不同意,误工费我不同意,原告是学生,不涉及误工费,原告母亲上班开的证明盖章不清晰,单位证明应该单位给开正规工资证明,这个也是不合理的,原告说一个月开工资3000元得有工资条或银行流水,这些东西都没有证明,复印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需要开医院医嘱证明,综上,我们只能承担复印费和交通费,剩下的都不能承担。此外,原告起诉已时隔2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7时24分许,在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七段15号楼新玛特城市生活广场北面外30米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魏*、李**、侯某某、陈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五被告殴打,被告夏某某用刀将原告张某某臀部扎伤,致使张某某入院治疗。同日,原告朋友刘**到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菊园派出所报案,2013年8月15日辽宁**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菊园派出所委托,对被鉴定人张某某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13年8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辽医附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伤害程度为轻伤。2014年1月4日,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作出锦公(凌)不立字(2014)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五被告均未满十六周岁,不予立案。2014年1月28日,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对五被告分别作出凌*(治)决字(2014)第17、18、19、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五被告年龄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对五被告不予执行行政拘留,但对被告夏某某侵害原告身体权的行为给予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另四被告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到锦**二医院骨五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臀部刀刺伤,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8671.0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王某某,出院诊断为:多发刀扎伤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8日在我院住院手术治疗,建议休息壹个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公安卷宗、凌*(治)决字(2014)第17、18、19、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锦*(凌)不立字(2014)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锦**二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锦**二医院的住院病案、公安卷宗、凌*(治)决字(2014)第17、18、19、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五被告殴打原告,并由被告夏某某用刀将原告臀部扎伤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在该纠纷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五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身体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病案及五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的事实,被告夏某某用刀对原告身体造成侵害,另四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因五被告对于殴打原告的行为存在共同故意,又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工资表、出勤表等相关直接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宜按护理期限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为学生,但其在高考结束后利用假期进行打工,五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正常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及误工天数为44天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侵权事实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故应以2013年度的相关数据作为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住院期间情况、医疗情况酌情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费用系与该起纠纷的处理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夏某某、魏*、李**、侯某某、魏*均为未成年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应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经查,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期间的诉讼时效中断,而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其诉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侯某某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某某、夏**、魏*、魏*某、李**、禹某某、侯某某、张*、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4353.56元;

二、被告夏某某、夏**、魏*、魏*某、李**、禹某某、侯某某、张*、陈某某对上述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196元,被告魏*负担19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96元,被告侯某某负担19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