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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珍诉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珍诉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珍、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珍诉称:2014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王*在我家四楼打工,当被告王*往楼上扛地板时与在二楼的原告杨*珍开门时不慎将被告撞一下,被告不由分说打原告并用地板砸在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3天,被告被行政拘留5天。现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给予赔偿,故诉至贵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医药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2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我没有打原告,双方只是发生口角,且原告撕我、打我;2、我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6时许,在牛庄镇回迁楼一期二号楼三单元201室门外,被告王*与原告杨**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后被被告王*殴打受伤在海城**医院住院治疗9天,由原告的儿子崔**护理,于2014年9月7日出院,被诊断为头部、腰部外伤、脑震荡。原告支付医疗费825.40元。

另查,2015年7月7日,海城市公安局给予被告王*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再查,原告杨**为农业户口;护理人崔**在魏**经营的钢结构厂子从事安装工作,日工资200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海城**医院住院病志及医疗费收据二张,3、证人魏**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本。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应当理智、冷静地处理问题,避免激化矛盾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被告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而是使用暴力行为用手拽原告的头发并用手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对此被告王*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13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诊断证明,确定为825.40元,余下医药费474.6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日护理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崔**日工资200元,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海城**医院病志载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一个月误工费2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在海城**医院病志载明住院天数确定其误工期限为9日,结合原告作为农民的事实并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

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962元,酌情确定误工费为

320元(12962元/年365天9天);

关于被告王*辩称没有打原告,双方只是发生口角一节,本院根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的内容,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2045.40元(其中医疗费825.4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2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

告王*在履行义务时,加付25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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