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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1年9月28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撕打,致原告牙掉两颗,在瓦房**医院住院7天。伤后就赔偿事宜协商不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19元[其中包括:1、伤残赔偿金27094元(13547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2、医疗费4741.51元;3、误工费735元(8830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4、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u0026times;15天);5、护理费700元(100元/天u0026times;7天);6、后续医疗费4000元;7、鉴定费3080元;8、交通费24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复印费920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说明原、被告打仗,被告徐**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200元的决定。

2、大连**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徐**因外伤致牙齿脱落3颗,已构成10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医疗费合理,伤后误工时限为30日;营养补偿15日,伤后给予1人护理7日,给予镶装义齿的医疗费4000元;

3、住院病志1份,说明伤后住院7天。

4、医疗费收据1张,说明医疗费用4741.50元;

5、交通费收据248元;

6、鉴定费收据3080元;

7、复印费收据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大连科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假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6时许,在瓦房店市赵屯乡郑屯村季屯,因琐事原告徐**与被告徐**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致原告徐**左下牙掉两颗。事后,瓦房店市公安局对被告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就身体权赔偿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3019元。

另查,诉讼中本院委托大连**民法院摇号至大连**定中心,对原告徐**的相关赔偿事宜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徐**因外伤致牙齿脱落3颗,已构成10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医疗费合理,伤后误工时限为30日;营养补偿15日,伤后给予1人护理7日,给予镶装义齿的医疗费4000元;

又查,被告徐**在举证期内未举证。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庭出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原告徐**与被告徐**本是亲姐妹,理应处理好相关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撕打致原告徐**左下2、4牙齿缺失、左下3牙松动。经司法机关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又公安机关对被告徐**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被告徐**对该起民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徐**认为大连**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假的观点,从法律规定看,本案鉴定的程序已经大连**法院,经法定程序摇号至大连**定中心,并由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相关赔偿事宜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论从程序还是内容、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又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徐**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徐**合理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结合本案司法鉴定结论及实际情况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27094元;2、医疗费4741.51元;3、误工费735元;4、营养费1500元;5、护理费700元;6、后续医疗费4000元;7、鉴定费3080元;8、交通费24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复印费920元;共计53018.5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经济损失53018.51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承担。

以上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在本判决限定的日期内给付,逾期应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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