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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乔**、迪**(上海)体**连路分公司(以下简称迪**大连路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乔**,被告迪**(上海)体**连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5月25日晚8时许,原告随父母共同至昆明路宝地广场迪卡侬运动超市购物,经由走道步行至扶梯时,恰逢在该处打乒乓球的被告乔**后退接球,将原告撞倒,头部、手脚等多处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乔**不顾他人安全,在商场过道处打乒乓球,从而将原告撞伤,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迪卡侬大连路分公司在人流较大的公共通道内摆放乒乓球台,且疏于管理,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乔**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29.4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迪卡侬大连路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事发时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被告迪**大连路分公司未设置围栏,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乔**最多承担3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其中30.30元予以认可,其余299.10元,如原告能提供病历及票据原件,由法院依法审核;误工费,原告父亲最多需请假两天,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均不予认可。

被告迪**大连路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原告受伤系因为被告乔**的侵权行为及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所致,被告迪**大连路分公司已尽到管理责任,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其中30.30元予以认可,其余299.10元,如原告能提供病历及票据原件,由法院依法审核;护理费、营养费,无法确定标准及期限,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父亲收入减少的情况,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不构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不予认可;律师费,系原告自行聘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进行主张亦应按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及责任程度酌情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晚8时许,原告随父母共同步行至昆明路宝地广场迪卡侬运动超市一楼大厅过道处时,恰逢在该处打乒乓球的被告乔**后退接球,将原告撞倒在地。事发后报警,被告乔**在杨浦公**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表示:“2014年5月25日20时15分许我在宝地广场迪卡侬一楼打乒乓球时我脚碰了一名小女孩2岁,小孩头摔在地上,小孩倒地后就哭了,我就说给小孩看病,对方父母就说到医院看病小孩小,对我说如果明天小孩不舒服明天就去看病,后来广场工作人员报警所以到派出所来。如小孩造成伤害费用我负一切责任”。之后,原告因双耳不适至新**院检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9.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统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预见到在毗邻公共通道的非运动场地打乒乓球的危险性,其不顾他人安全,擅自在非运动场地打乒乓球,且对身后情况未加注意,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迪卡**分公司对被告乔**在上述场所打球,即未采取保护和警示措施,亦未出面及时制止,亦是造成原告损害的重要原因,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父母作为两岁幼童的监护人,未能看管好原告,充分尽到监护义务,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乔**、迪卡**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乔**、迪卡**分公司各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定为329.40元;二、护理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父亲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请假条,酌情确定为6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伤情尚不足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七、律师费,根据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及责任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人民币131.76元、误工费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元;

二、被告迪**(上海**有限公司大连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人民币131.76元、误工费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元;

三、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元,由原告赵**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乔*良负、迪**(上海**有限公司大连路分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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