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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张*、马*、马**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马*、马**因与被上诉人盛**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2015)州民一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8日14时许,因盛**的亲戚在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马寨村张堂庄举办丧事,请客时张*与同桌的刘**因喝酒发生争执,盛**上前劝说,并用手将张*往后推,张*向盛**身上打了一拳,致盛**摔倒在地。后盛**阻止张*离开现场,张*用拳头对盛**头部进行击打。当盛**追赶张*至该村东头的路口时,马*、马**(张*之妻)听说张*与他人发生纠纷,便赶到该村路口。马*、马**看到盛**抓着张*的衣领不放手,马*用脚踢了盛**,马**上前抓住盛**的头发撕拉。当天盛**被送到阜阳**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及左侧腰部外伤、左膝外伤。住院15天时于同月22日出院,出院时支付医疗费6697.87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增强营养,适度活动,一月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2、避免环境刺激;3、一月后我科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

此案件发生的当天,孙**(盛**的婆婆)向马**出所报案。经该所调查处理,2015年2月2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依法作出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张*行政拘留五日、对马*罚款300元、对马**罚款200元。张*、马*、马**向阜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作出三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作出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予以维持。张*、马*、马**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马*、马**先后对盛**的身体实施伤害行为,致使盛**的头面部等部位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加之张*、马*、马**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马*、马**辩称未对盛**实施殴打,系张**殴打的,且盛**喝酒等事宜,因该部分情形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张*、马*、马**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更没有提供出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证的证据。张*、马*、马**的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其辩称的赔偿项目过多,经本院审查,部分成立。盛**诉请的护理费无住院病历、医嘱单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余赔偿项目依法经核算,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97.87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3060元(68元/天45天),交通费150元(10元/天15天),合计10807.87元应当由张*、马*、马**赔偿给盛**。为公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马*、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的各项损失共计10807.87元,张*、马*、马**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马*、马**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盛**的伤情系多因一果,张*、马*、马**不应承担责任。盛**自身具有严重过错,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马*、马**共同造成盛**受伤的事实有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分别向张*、马*、马**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张*、马*、马**上诉称未殴打盛**,盛**自身存在过错,其伤情系多因一果,但就所称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公安机关查证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张*、马*、马**对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的行政处罚提出复议,但阜阳市公安局对该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张*、马*、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张*、马*、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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