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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与被告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玉成、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5年7月24日,被告故意寻衅滋事谩骂原告,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公安分局归德派出所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1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5489.91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7月23日下午5时,被告去原告家收机井的水电费,一共是67.20元。原告给了被告一张50元的、一张10元的,剩余是都是零钱,原告给钱后,被告没有数就放在包里,原告见被告没有数零钱,就对被告说“你不数钱,回来再说少了钱,我就呼你的嘴”,被告当时没有吱声就走了。到第二天晚上饭后,被告越想越生气,就去村里喊了原告几句,同村村民李**和曹**就拉着被告回家,在往回走的时候,原告从邻居孙**家出来,用手打被告的头,抓被告的脸,有派出所民警在案发当天拍的照片为证,被告的耳朵被原告所打至今仍嗡嗡的响。当时,李**拉着被告到西边就走了,原告则到北边找被告的妻子,由曹**跟随,因被告家中无人,原告及曹**各自回家。整个过程,都是原告在打被告,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保留对原告追诉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5年7月23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家收取机井灌溉的水费,双方为当面点清钱款之事进行了短暂交流。次日晚饭时,被告喝了酒,认为前天原告讲的话让他生气,于是到村内大街上谩骂原告,并要求原告出来。当时,原告正在同村居民孙*红家作客,听到被告谩骂后出门,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没有打,我挛把她来……当时孙*红在场。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打仗可能因为收水费的事……当时孙*红在场,其他人记不清了。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因伤于当晚到济南**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住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619.91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出院时,该院向原告出具了休息二周的诊断证明。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归德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调解终结书,内容为:2015年7月24日18时许,在长清区归德镇小屯西南村,因琐事纠纷,房**与曹**发生争执致打仗;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调解终结。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61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5489.9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陈述护理人是其夫曹学雨及其侄女房华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需两人护理。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系按照每天100元计算。

另,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为证明未殴打原告,提交了两份证人视频资料作为证言。同时,被告陈述其亦受伤,并陈述其妻因打仗一事生病住院等事项,对上述事项,被告陈述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房**提供的济南**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4日,原告房**与被告曹**双方发生争执致打仗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经确认,虽然被告提交两份证人作证的视频资料予以反驳,但两证人所述不足以反驳被告自认事项,即被告曾“挛把”原告。因此,本院对公安机关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因琐事发生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因双方处置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并进而发生殴打,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分析殴打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等因素,被告曹**在村内大街谩骂原告房**是导致双方打仗的直接原因,并且最终造成原告房**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房**的伤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房**未能妥当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对其本人的伤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房**的伤害后果由其本人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房**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分析相应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房**主张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金额为3619.91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28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明,因此,其误工费应依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之和19844元(11882元+7962元)计算,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自2015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27日,共计16天,其误工费为869.87元(19844元365天16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60元,因其未提交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本院认定其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曹**系房玉霞之夫,因曹**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上述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系原告住院的期间,为2天,其护理费为108.73元(19844元365天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按2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每天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元/天2天)。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3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病情及当地交通状况,本院酌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出入院产生的交通费为100元。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曹**赔偿原告房**医疗费2895.35元(3619.91元8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曹**赔偿原告房**误工费695.90元(869.87元8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曹**赔偿原告房**护理费护理费86.98元(108.73元8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曹**赔偿原告房**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0元8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由被告曹**分别赔偿原告房**交通费80元(100元8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房**负担5元,由被告曹**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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