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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贾**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与被告贾**身体权纠纷一案,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贾**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贾**的答辩意见:原告有相关正规部门出具票据的费用被告愿意赔偿;原被告之间打架属邻里纠纷,原告建饭店在被告家地中间挖引水管,挖排水管也挖到了被告家的树木,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还手,过错大部分在原告,其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双方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住院8天,共花费2571.98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但公民之间发生矛盾应通过合理途径予以解决,原、被告之间对发生打架的事实均有过错,应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71.98元,有襄**民医院的票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6.32元(25.79元/天8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其住院8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80元(8天1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

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1人护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6.32元(25.79元/天8天)。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元。

以上1-6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4.62元,原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实际应得赔偿金额为1692.31元。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692.31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5元,被告贾**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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