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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胡**与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胡**与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胡**诉称,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原告负责八屯村一队浇地,被告认为其家地没有浇好,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等计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原告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原告却用头伤了被告的胸部,被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000元,被告方便的时候,将另行起诉;三、原告受伤住院,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责任应当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原告李**与被告王**因故在武城县鲁权屯镇八屯村发生争执、撕打,原告受伤住院6天进行治疗;后经武城县公安局鲁**出所处理,鲁**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武城县人民政府武*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鲁**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病例、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单据,但未向原告主张权利。

双方争执的焦点,原告李**、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赔偿住院医疗费等计6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本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是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胡**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胡**不是适格的原告;证据二是武**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据三是武**民医院病例、证据四是每日用药清单、证据五是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医疗费用为7056.8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医疗费票据中涉及胡**的有异议,因胡**不是适格被告,其中一份是处方,不是发票,有异议;证据六是武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违背事实,也没有被告方签字;证据七护理人员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对证明意图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是德州市中医院治疗的病例,证明被告被诊断为胸部外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二是德州市中医院单据20余张,证明被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原告胡**是否适格,武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城县人民政府武*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查实,系原告李**与被告王**因故在武城县鲁权屯镇八屯村发生争执,原告胡**没有参与,原告亦没有提交胡**与被告王**发生争执的相应证据,原告胡**的身份不适格,原告胡**让被告承担医疗费等费用的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与被告王**因故发生争执、厮打,原告受伤住院6天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4273.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法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身份为农民,亦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有效证据,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当参照2015年2月27日公布的《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进行计算,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务农为业,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以公报为标准。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42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误工费132元(﹤7962元365天﹥u003d22元/天6天、护理费132(﹤7962元365天﹥u003d22元/天)、营养费为180元(30元/天6天),以上计471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717.46元(医疗费4273.46元+护理费132元+误工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717.46);

二、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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