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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和诉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和诉称:2015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王截流乡长马村收购树枝,遭到被告无端的殴打致伤,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原告受伤后,入住霍邱**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上唇、右上牙龈钝挫伤及右上第2牙齿脱落、右上第1、3牙齿冠折,后又继续医治于安徽医**腔医院。由此,发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2841.24元,被告拒付,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841.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都是从事树买卖生意,李**与被告是多年的合作伙伴,李有一批树出售,王**支付3000元现金作为买树款,可在王**拉树之前,原告强行拉王**已付款的树,被告儿子王**到现场阻止,原告一家人辱骂王**,被告知情后到现场找原告理论,因冲动打了原告一巴掌,但很快被人拉开。原告受伤后到霍邱**民医院治疗出院,后未征得被告同意却选择到条件更好的安徽医**腔医院修复牙,其产生的医疗费自行承担。原告的索赔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树枝收购生意,李**一直与被告存在树枝买卖关系,2015年1月23日晚,原告从李**家门口经过看到堆放的树枝,询问是否出售,得到同意答复后,2015年1月24日早上,原告带人装树枝,被告家人知道后,被告儿子王**也开车过来装树枝,双方发生争执,李**看到争吵激烈上前劝阻,并声称树枝不出售。被告从其儿子王**电话里得知原告装树枝一事,认为是抢其生意,乘车前往行至长马加油站时看到原告在和加油站老板李**叙话,便下车用拳头击打薛*和嘴部致其倒地,并踢其一脚。后经众人劝阻,事态得到控制,原告随后报警,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案件受案后,薛*和伤情经鉴定口唇及牙齿损伤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霍邱县公安局2015年3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原告受伤后2015年1月24日入住霍邱**民医院治疗,2月7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388.3元。后于4月2日、5月26日、6月2日前往安徽医**腔医院修复牙齿,发生13672.94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购买他人树枝争抢自己生意为由致其轻微伤,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9061.24元,误工费为74.48元/天14天=1042.72元,护理费104.36元/天14天=14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23405元。原告诉求后续医疗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3405元;

二、驳回原告薛*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薛*和负担287元,王**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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