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金**与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金**与被告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金**称,原、被告系章丘义乌市场二楼个体业户。2014年11月16日,被告因琐事将二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造成的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38062.97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承议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打架的主要过错在两原告。2014年11月15日,金**与我方营业员李*发生冲突,经市场保安调解,金**同意赔偿680元。2014年11月16日下午,我听见两原告在店门口过道骂“给他们的钱就当买烧纸了”,我听后很生气就过去理论,两原告对我动手,我妻子许**听到后过去拉架,被金**拽住头发拉倒在地,造成脑震荡、右耳外伤。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金**与许**均系章丘义务商场二楼个体业户,金**与其母许**共同经营,许**与妻子许**共同经营,两家店铺相邻,均经营女装。金**与许**在2014年4月份就曾发生过冲突,双方互殴,经公安机关调解许**赔偿金**1000元。2014年11月15日,金**与许**的营业员发生冲突,许**的营业员受伤,经商场调解处理,金**赔偿该营业员680元。2014年11月16日,金**与许**母女议论赔偿680元一事时,被许**听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金**、许**被许**打伤。许**伤后当日入章**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1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许**支付医疗费10602.94元。金**于伤后当日入章**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主要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金**支付医疗费12876.67元。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过程中,金**交纳伤情鉴定等费用400元。2015年1月9日,章丘市公安局以许**将金**、许**打伤为由,对许**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2015年4月9日,章丘市公安局以金**在2014年11月16日下午5时许在义乌市场二楼2085门头前的过道上将许**拉倒为由,对金**处以500元的罚款。章丘义务市场物业管理公司按合同约定及管理规定对金**处以2000元“罚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因金**不服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8日,章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章政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7月1日,金**向本院表示不再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原告许**的损失认定。原告许**提供诊断证明,证明其出院后需休养15天,其住院13天,主张误工时间为28天,被告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不申请司法鉴定,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许**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许**主张的误工费3805.76元、护理费1040元予以确认。许**对许**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许**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130元。

关于原告金**的损失认定。原告金**提供诊断证明,证明其出院后需休养1个月,主张误工时间为30天,被告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不申请司法鉴定,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金**主张的误工费4077.6元、护理费1360元予以确认。许**对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金**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17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许**的损失为医疗费10602.94元、误工费3805.76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15968.7元。原告金**的损失医疗费12876.67元、误工费4077.6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70元、伤情鉴定等费用400元共计19394.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许**将许**、金**打伤,受到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最终承认打架系因其与许**说了先前赔款当“买烧纸”这种咒骂许**一方的话,金**也因在冲突中拉倒了许**被处以罚款500元,金**与许**也有明显过错。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已曾发生过冲突,经公安机关处理和商场调解后,双方均不吸取教训,不通过正当途径理智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致使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明显过错。本院酌定,由许**对金**与许**所受到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许**、金**要求许**赔偿商场“罚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承议赔偿原告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581.22元。

二、被告许承议赔偿原告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等费用共计11636.56元。

三、驳回原告许**、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原告许**、金**负担306元,被告许承议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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