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进与十**源宾馆、丹江**务公司等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进与被执行人十堰新良源宾馆、丹江**务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邵进向本院申请追加周**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查:2012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十**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邵进17389.62元;二、丹江**务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3年3月21日,邵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周**系个体工商户,十**源宾馆是其依法登记的字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系个体工商户,依法应对其经营的十堰新良源宾馆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邵*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被申请人周**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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