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陈**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陈**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有债务纠纷。2014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去找被告要求返还欠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拦住被告不让其回家,被告便动手打原告。原告头晕目眩,坐在地上起不来,围观的人群让原告打110报警。被告扔下电动车就跑了。后警察与被告联系,并将被告带到长**出所,询问了事情的经过,并对双方的债务纠纷进行了调解。后,原告老公去派出所将原告带回家。由于原告的而系生孩子没法照顾原告,原告自己去医院拍了片子,结果由外伤造成脑梗塞。至今原告仍在吃药、输液。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赔偿原告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5000元;2、要求诉讼费应该由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第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诊断证明没有显示原告的病因与被告有关系。第二,没有相关部门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定性或处罚。第三,没有鉴定结果显示原告的病情及治疗与双方的争执有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无理、无据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去找被告要求返还欠款。郭**与陈**发生口角并厮打,后郭**被陈**推到,陈**离开了现场。原、被告双方经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治安大队调解后,各自离去。2014年5月26日,原告郭**到洛阳**民医院进行脑CT检查,共花去检查费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陈**赔偿原告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打伤造成其25000元的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5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