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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群歌与叶平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歌与被告叶平均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马*歌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歌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叶平均用酒瓶将原告马*歌砸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平均赔偿原告马*歌医疗费1632.26元、误工费2747元、护理费649元、其他损失800元,合计5828.26元。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马群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马群歌的身份情况;

2、钟祥市柴湖镇卫生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1332.26元,钟**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250元。证明原告马群歌开支的医疗费为1582.26元;

3、欧海科证明1份,证明原告马群歌因伤在红升卫生室开支医疗费50元;

4、钟祥市柴湖镇卫生院出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马群歌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情况;

5、钟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钟)公(刑)鉴(活)字(2015)0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马群歌的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

6、证人孙*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叶平均用酒瓶将原告马**的左耳砸伤;

7、钟祥市公安局柴湖派出所调查孙*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被告叶平均用酒瓶将原告马*歌砸伤的事实;

8、证人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被告叶平均用酒瓶将原告马*歌砸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平均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属实,但被告叶平均并未用酒瓶将原告马*歌砸伤。在纠纷中,被告叶平均及女儿叶**被原告马*歌及其丈夫张**殴打致伤,对此原告马*歌及其丈夫张**应赔偿被告叶平均及女儿叶**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叶平均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叶平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马群歌提交的证据1、2中的钟祥市**医疗费发票、证据4、5、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马**提交的证据2中的钟**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未加盖公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马**提交的证据3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于钟祥市柴湖镇红升村,双方因宅基地纠纷而产生矛盾。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再次为宅基地发生纠纷争吵。争吵中,原告马**及其丈夫张**向被告叶平均身上泼水,被告叶平均从地上捡起一个玻璃瓶砸向原告马**,致使原告马**左耳廓受伤。原告马**受伤后,在钟祥市柴湖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1332.2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马**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叶平均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致使矛盾激化。在纠纷中,原告马*歌向被告叶平均身上泼水,被告叶平均用啤酒瓶将原告马*歌打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马*歌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上述主张,系原告马*歌的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马*歌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332.26元;2、误工费,原告马*歌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3963元365天)(30天+9天)u003d2560.35元;3、护理费,(26008元365天)9天u003d641.25元。原告马*歌要求被告叶平均赔偿其他的间接损失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马*歌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533.86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叶平均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266.93元,下余部分由原告马*歌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马*歌要求被告叶平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平均用啤酒瓶致伤马*歌有证人出庭作证和公安民警的调查笔录证明这一事实,被告马*歌辩称在纠纷中未将原告马*歌致伤的答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平均要求原告马*歌及其丈夫张**赔偿其本人及女儿叶**的经济损失2万元,张**及叶**均非本案的当事人,故应另案主张权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平均赔偿原告马*歌经济损失2266.93元;

二、驳回原告马群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25元,被告叶平均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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