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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因与被上诉人刘*身体权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刘*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汪*,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与相邻的龚**及女儿因周**居住的房子墙体被推倒发生纠纷,2014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刘*带人到周**居住的果园对其及刘*进行殴打,他人报警后刘*等人离开现场,周**及刘*被120救护车送往乐东**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10日周**要求出院,2014年10月10日14时26分周**入住农**医院继续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腰椎间盘突出症;4、慢性浅表性胃炎。周**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在乐东**人民医院治疗费5370.68元,农**医院的治疗费为22711.76元(包含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慢性浅表性胃炎的费用)。周**为赔偿事宜提起诉讼,请求刘*赔偿经济损失107831.24元(其中,医疗费28573.24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5300元,差旅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58元)。另,2014年10月16日刘*因殴打刘*及周**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周**受伤的责任承担;2、周**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差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周**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周**与相邻的龚**及女儿因周**居住的房子墙体被推倒发生纠纷,刘**殴打周**,造成周**受伤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应当承担周**受伤的全部责任,即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周**在乐东**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是5370.68元,在农**医院治疗的费用是22711.76元,共计28082.44元。刘*以周**到农**医院治疗未经乐东**人民医院同意转院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慢性浅表性胃炎的费用应当扣除,提出异议。周**是认为农**医院的医疗水平比县级医院的医疗水平高到农**医院治疗,尽快恢复身体健康,予以认定;周**在三**医院的治疗费用包含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慢性浅表性胃炎的费用。周**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慢性浅表性胃炎的费用区分出来,所以周**请求赔偿在农**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刘*的异议成立,予以采信。周**可单独就医疗费的赔偿,另外提起诉讼。周**在乐东**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是5370.68元,刘*应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周**住院治疗44天,由家人陪护,陪护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海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468元(28771元/年365天44天1人)。关于误工费。周**是个体种植户,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状况,参照海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周**住院44天,其误工费为2566元(21284元/年365天44天)。关于差旅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周**没有提供差旅费的正式票据,其请求赔偿差旅费1500元,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实际住院44天,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100元/天44天),周**请求刘*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周**受伤,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周**未提供其身体残疾的证据,也没有申请伤残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周**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赔付金额的确定:医疗费5370.68元,护理费3468元,误工费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1360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13604.68元给周**;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由周**负担828元,刘*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错误,判决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未就鉴定等事宜向周**进行释明,违反法定程序。刘*殴打周**导致本案伤害,周**支出的医疗费均为刘*伤害所致,刘*应承担赔偿责任。周**被打致伤,精神受到损害,刘*应赔偿周**的精神损失。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周**因堵住龚**的道路并殴打龚**家属,自身有错在先。刘*没有打伤周**。周**没有转院证明,擅自转院治疗,该费用不应赔偿。周**误工时间为在乐**民医院住院的4天。差旅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护理费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周**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海南**亚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周**在该医院治疗胃炎的医疗费为1083.72元,没有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2、周**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周**为城镇居民户口。刘*对第一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据是海南**亚医院对周**医疗费用的具体说明,该清单有周**主治医师签字和医院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周**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是周**身份证明,刘*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调取海南省乐**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未达轻伤标准鉴定意见》,拟证明周**为轻微伤。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周**是城镇户口,因本案事故构成轻微伤,其在海南**亚医院的医疗费中,治疗其自身固有疾病(胃炎)的费用为1083.72元。另,本案一审庭审中,周**一审中委托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并表示清楚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刘**人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殴打周**造成本案伤害,情节恶劣,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周**受伤后,先后在海南省**人民医院和海南**亚医院住院治疗,一审判决对周**在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认定,周**在上诉中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在上诉中对其他四项费用有异议,一是其在海南**亚医院的医疗费、二是交通费、三是残疾赔偿金、四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关于海南**亚医院的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周**受伤后在该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711.76元,其中治疗其固有疾病(胃炎)的费用为1083.72元,故周**因本案伤害在该院的医疗费应为21628.04元(22711.76元-1083.72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周**未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有关票据凭证,但考虑到其两次治疗确实支出了相应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伤害构成残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本案伤害具体情节,周**因本案伤害构成轻微伤,造成一定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故本案周**的损失为:医疗费26998.72元(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5370.68元+海南**亚医院医疗费21628.04元)、护理费3468元、误工费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41232.72元。周**上诉主张一审未告知其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周**一审中已委托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并在庭审中表示清楚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刘*答辩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周**擅自转院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有异议,但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处理。刘*主张周**曾殴打龚**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周**的损失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232.72元。

驳回上诉人周**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上诉人周**负担1684元,被上诉人刘*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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