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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5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周**在右江区四塘镇也纳砖厂内因排队装砖头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而持铁棍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到右**医学院住院治疗。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鉴定为轻微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赔偿原告医疗费5953.0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按2015年的新赔偿标准确。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周**与原告姚**驾驶各自车辆在右江区四塘镇也纳砖厂内装载砖头,被告周**因排队装载砖头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持铁棍打伤原告。原告受伤日到右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双大腿、腰背部、左前臂钝挫伤。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也纳砖厂经营人刘*垫付5000元,被告周**垫付1000元。

另查明,原告姚**购买桂车辆后,于年月日取得,从事道路运输行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告当庭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右江**附属医院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询问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周**持铁棍殴打原告姚**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质证与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结合原告举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95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u003d500元;3、误工费55447元/年(交通运输业)365天/年35天u003d5316.83元;4、护理费27071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年5天u003d370.83元;5、营养费方面,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合理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赔偿原告姚**损失13140.68元,扣减刘*垫付5000元、被告周**已赔偿1000元,尚需赔偿7140.68元;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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