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与被告陈**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均、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宗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陈**驾驶川JE0299人力三轮车沿射洪县城同仁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射洪县城同仁路紫薇居外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共计65771.27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4.原告其它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分开治疗其它病症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与原告未发生任何接触,无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向本院提交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收集的陈**询问笔录、何**询问笔录、游代笔询问笔录、任**询问笔录、杜**询问笔录、黄承洲、赵**询问笔录、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图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其所驾驶的人力三轮并未接触原告何**。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并未直接撞上原告,其受伤与被告无直接关系,且原告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其伤残程度与自身身体状况有关;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提出任**所在位置及现场状况不可能看到事发情况,认为虽未有人直接目击被告的人力三轮车撞上原告,但人力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距离很近,具有危险性,且事故当时监控看出原告之妻追赶被告人力三轮车的过程,均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

综合原、被告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宗系城镇退休职工,身体状况较差。川JE0299号人力三轮车系被告陈**从他人处租赁,用以从事人力客运拉载经营活动,该车私自加装了电机用以助力行驶。

2014年8月27日,陈**驾驶川JE0299人力三轮车,沿射洪县同仁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射洪县城同仁路紫薇居外路段,该路段宽约9米,道路两旁当时均停放有小型汽车。当时,何**在无其它人陪伴的情况下未通过人行斑马线独自横穿马路,当何**行走至该道路中心线位置附近时,陈**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从何**身旁通过,致何**倒地受伤。随行的原告之妻游代碧马上追赶继续往前行驶的由被告陈**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至被告陈**住处,在交警协调下,被告陈**先行给付原告何**医疗费1000元。何**当日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急性加重期;4.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5.老年性痴呆;6.尿路感染;7.骨质疏松症;8.前列腺增生症;9.心律失常(偶发房早、室*);10.脑梗塞。何**共计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7903.27元。2014年11月6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车事故发生情况、责任等进行认定。2015年1月30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2.护理时限前60日为1人护理,后60日为1人部分护理。何**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其前述请求。

审理中,被告陈**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1.原告何**自身病症是否与其左下肢丧失功能有关,其伤残是否由被告陈**驾驶的三轮车撞击;2.若原告何**自身病症与左下肢功能丧失有关,其参与度比例多少;3.原告何**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重新鉴定。2015年6月26日,被告陈**以四川**中心口头答复无法对鉴定请求1、2项进行鉴定为由,向本院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横穿公路走到公路中心位置时,被告陈**驾驶经过非法改装加装了电机助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从原告身旁通过,致原告倒地受伤,虽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陈**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与原告何**发生碰撞,但原告何**受伤与被告陈**驾驶人力三轮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驾驶的经非法改装的人力三轮车在行驶时对他人具有相应的危险性,比行动不便的原告有更大的危险回避能力。被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原告倒地受伤,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年近75周岁,身体状况较差,行动不便,在无人陪同下横穿公路,且未按照交通规则从人行横道线通行,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何**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90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1000元(40元/天25天);3.护理费7802.13元(3164236560+316423656050%);4.残疾赔偿金22368元(2236820%5年);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打字复印费114元,合计629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赔偿原告何**医疗费27903.27元、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802.13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打字复印费114元,合计62987.4元的50%,计31493.7元。品迭被告陈**垫付的1000元后,被告陈**还应赔偿原告何**30493.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23元,由原告何**、被告陈**各负担3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