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吵闹,随后引起肢体接触,被告用手掌大力猛打原告头部,顿时觉得头晕。原告自行报警,8点左右原告到佛冈县公安局汤塘派出所处理。随后将原告送到佛**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脑震荡;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提前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定时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至今无法工作,2015年9月18日复查,医嘱休息一周。现就已发生的部分费用,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该次事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6601.50元;2、住院伙食费900元(100元/天9天);3、护理费684.63元(76.07元/天9天);4、误工费(计至2015年9月25日)1977.82元(76.07元26天);5、交通费200元;六、营养费500元,六项合计10863.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10863.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事发已是凌晨时分,原告边开音乐边砍竹子,产生非常大的噪音,答辩人根本无法入睡。于是答辩人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答辩人便捏了一下原告的手臂以及打了原告一巴掌,根本没有碰过原告头部,原告起诉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被告周**是邻居,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一直有矛盾。2015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原告睡不着,在家里播放着音乐砍柴。被告睡不着,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手殴打原告,原告未还手,事故致原告手部、头部受伤。原告到佛**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脑震荡;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140.50元,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不适随诊,避免头部再次受伤。2015年9月14日、9月18日、9月29日、10月17日,原告到佛**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50元、93元、175元、174.50元。2015年9月18日,门诊治疗时医嘱休息一周。2015年9月29日,佛冈县公安局对周**处以罚款500元。双方因赔款问题协商不了,遂引起本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票据、诊断书、出院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冯**与被告周**是邻居,双方发生口角,应互谅、互让、和谐地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以便更好地解决纠纷,共同维护文明、和谐的邻里关系。被告周**处事不够沉着冷静,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未打到原告的头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照有关法律及参照《2015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6601.5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三、护理费684.63元(76.07元/天9天);四、误工费1977.82元(76.07元/天26天),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住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2015年9月18日,原告门诊治疗时医嘱休息一周,即原告需休息至2015年9月25日,因此,其主张26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100元,虽然被告未提供发票证明该支出,但其受伤后从汤塘镇到佛**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确须支出该费用,对此,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六、营养费300元,有医嘱为凭,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共10563.95元,被告周**应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超出10563.95元的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563.95元给原告冯**;

2、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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