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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李*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晚,原、被告在原告家中谈论修水渠的事情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的左手割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884.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将原告割伤是事实,但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对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诉请中有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法诉请部分,被告应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与原告谈论本村修水渠的事情时发生吵打,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左手刺伤。当晚,原告被送住大**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诊断为左手小鱼际皮肤挫裂伤、左手第五掌指关节损伤、左小指指神经损伤、左肩部及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共花医疗费用7,270.31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27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94元;营养费480元,合计20,884.31元。

另查明,原告侯*为农业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大**安分局湖公(大)行决字(20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大**民医院病历及病情诊断证明书、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谈论本村修水渠的事情发生吵打,被告为此用水果刀将原告刺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损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吵打也是导致其被刺伤的诱因,对自己的损伤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所主张的100天误工时间,其中16天为住院时间,医疗部门虽建议原告休息12周,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和住院诊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2周,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共为30天。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3,693元/年(农、林、牧、渔业)计算,即(23,693元/年365天)30天=1,947.3元;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6,00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16天=1,14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694元,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医疗费7,270.31元中的350元没有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部分不予认定,因此,医疗费为(7,270.31元-350元)=6,9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50元/天=800元;鉴定费500元(据实计算);因原告所主张的48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合计11,707.6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1,707.61元80%=9,366.09元,原告自己承担11,707.61元20%=2,34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侯*9,366.0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侯*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原告侯*负担33元,被告李*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22元。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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