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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张**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为与被上诉人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2014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张**为庆祝建国65周年举办公益宣传活动到东营市**有限公司找杜*协调被侵占的5000册《红色征程》爱国读物宣传册,遭受杜*暴力殴打致伤。经东**民医院、胜利**医院和东**民医院反复检查诊断:张**多处软组织受伤,尤为严重的是,杜*暴力将张**打成精神性耳聋,精神受到刺激,由此引发精神性头疼、耳鸣、眼睛模糊视力下降的后遗症。2014年11月3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作出法医鉴定报告,鉴定张**为轻微伤,即:精神性耳聋。自张**遭受暴力伤害以来,张**不仅在身体上遭受痛苦折磨,在精神上也遭受严重刺激。张**系见义勇为者,杜*殴打见义勇为者,干扰张**的爱国行动,破坏张**的红色文化宣传,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大。请求依法判令:杜*赔偿张**医疗费3885.25元、误工费6000元(每月3000元2个月)、精神损失费3000元、见义勇为者名誉损失费50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杜*原审辩称,张**所述与事实不符,杜*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杜*所在公司与张**负责的东营**究会之间签订了印刷合同,杜*作为负责人已将部分印刷完成的宣传册交付张**,张**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杜*将尚未支付货款的部分宣传册暂时留存,杜*并不存在非法侵占公共财产的行为。2014年9月22日上午,张**到杜*公司提出无理要求,辱骂威胁公司员工,导致公司业务不能正常开展,并先动手打了杜*,在此情况下,杜*为阻止张**的破坏行为和打人行为而与其撕扯,属正当防卫。张**对其所受人身损害存在严重过错,张**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减轻杜*的民事责任。张**要求杜*支付精神损失费、见义勇为者名誉损失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杜*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并未见过张**的手机,张**要求杜*赔偿其手机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张**与杜*在东营市**有限公司因印刷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执,杜*将张**打伤,并致张**的华为手机1部损坏。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法医鉴定,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22日,张**在东**民医院花费检查费460元;2014年9月23日,张**在东**民医院花费检查费590元;2014年9月26日,张**在胜利**医院花费检查费1686.6元;2014年9月27日,张**在东**医医院花费药费113.6元;2014年9月30日,张**在东**医医院花费药费77.3元,在胜利**医院花费检查费80元;2014年10月3日,张**在胜利**医院花费药费362.55元;2014年10月5日,张**在胜利**医院花费药费323.94元;2014年10月27日,张**在东**民医院花费检查费55元;2014年10月28日,张**在东**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40元。综上,张**共计花费医疗费3893.99元。

2014年11月18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杜*处以罚款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无固定收入。

原审法院再查明,张**于2004年11月被东营市**理委员会授予“东营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关于张**的华为手机的损失价格,张**主张500元,杜*主张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杜*因印刷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执,杜*将张**打伤,构成侵权,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身体或财产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杜*主张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但杜*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且公安机关只对杜*作出了行政处罚,故杜*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张**主张的医疗费3885.2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9天为720.54元,张**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主张手机损失费为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杜*认可3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支持300元,对张**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张**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杜*的行为并未对张**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张**主张的见义勇为者名誉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3885.25元、误工费720.54元、手机损失费300元,共计4905.79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张**负担179元,杜*负担68元。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印刷费用,且提出无理要求并威胁上诉人的公司员工,要求上诉人将合法留存的印刷书籍交付给他,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营业,上诉人在阻止被上诉人的破坏行为,要求其离开公司时,两人发生撕扯,被上诉人在该事件中存有明显过错,也是该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应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原审作出全部予以支持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2日受伤,后到东**民医院检查并没有住院,说明伤情并不是很严重,但是在2014年10月份被上诉人又多次到胜利**医院、东**民医院就诊,时间跨度非常大,并不能证明期间被上诉人的就医与本案中所涉事件由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该时间段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从总数中予以扣除。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致原告的华为手机一部损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中仅有一份询问笔录中提到有人看到过一部手机,但并不能确认手机是否损坏,也没有说明该手机就是被上诉人的手机,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手机系在两人撕扯中损坏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损坏的华为手机,与该事件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不能认定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的手机损坏的事实。对于该手机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误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证据不足。对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院出具的医嘱来确定,一般以医生出具的建议休息天数的证明来予以计算。被上诉人的病例、诊断证明书中均没有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天数的医嘱证明材料,因此不能确定误工的天数。而原审判决认定误工天数为9天,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当庭答辩称,2014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张**与杜*在东营市**有限公司因印刷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执,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法医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为精神性耳聋,即轻微伤。被上诉人受伤后,经东营市多家医院和东**民医院反复检查诊断,花费医疗费、误工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在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的华为手机1部损坏,上诉人应予赔偿。反诉要求东营**民法院立案查处上诉人作为企业老板诈骗被上诉人3.4万元、暴力侵占社会团体组织139000元巨额公共财产和非法殴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见义勇为者造成人身损害的犯罪行为,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3885.25元、误工费720.54元、手机损失费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胜园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梁某某、王*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4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该事件中存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减轻其民事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3885.25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相关医院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及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及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医疗费3885.25元。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720.54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后,未住院治疗,虽然没有医院出具的误工时间的医嘱,但被上诉人先后用了9天的时间在东营市的几家医院检查诊断,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9天,并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误工费为720.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手机损失3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华为手机1部系在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时损坏,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胜园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梁某某、王*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为证,且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到看见被上诉人的手机掉到地上。上述证据是行政机关依法制作,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手机损失费3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对此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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