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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3日上午6时许,被告张**在永嘉县头镇村北侧的田野里务农时,因琐事与原告张**发生口角纠纷。之后,被告张**用锄头击打原告张**的头部,致使原告张**头部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两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双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行“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左侧去骨瓣减压术”,同月26日转入温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7月6日,原告又先后在温州市中心医院、温州医**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已经支出医疗费129948.53元(不包括已判决的医疗费)。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张**也因此被追究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就前期发生的费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2月11日,永**民法院判决对被告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判令其赔偿原告张**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545.54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因故意伤害罪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应对原告剩余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524.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的事实;

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其中原告六次住院治疗141天,支出医疗费用129948.53元(不包括已经判决的医疗费用);

4、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住宿费860元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335元的事实;

6、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

7、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是先跟周**发生口角,后来原告来了,被告拿着锄头,原告想夺走锄头,但是没有成功。后来原告把被告的老婆推到坎里,然后往被告的胸口打了一拳,还说被告敢不敢打他,被告就一锄头打了原告,之后就去派出所自首了。原告被被告打伤是真实的,但是被告也被原告打伤了,现在被告已经被判刑,在监狱坐牢,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使要赔偿,也要等被告出去了,双方自己房里的族人坐下来协商。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3日上午6时许,被告张**在永嘉县头镇村北侧自己的田野里务农时,因琐事与周**发生口角。原告张**见状前来时亦与被告张**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张**用锄头击打张**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两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双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于温州医**二医院行“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左侧去骨瓣减压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3日,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张**犯故意伤害罪向永**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月27日,原告张**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89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及暂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护理费10248元、误工费10248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07441.54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的诉权。2014年12月11日,永**民法院对被告张**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告张**附带民事诉讼案依法进行了判决,认定被告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判处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545.54元(包括已赔付的30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法院认定原告受伤后至2014年11月26日止具体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895.54元、误工费6720元(80元/天84天)、护理费6720元(8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营养费酌定2520元(30元/天84天)。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7日被送至温州医**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26日出院。同日,原告被送至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2014年11月13日,原告第二次到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29日出院。2015年1月1日,原告第三次到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月7日出院。2015年6月21日,原告第二次到温州医**二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6日出院。同日,原告转入温州医**二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5日出院。2015年8月29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9级;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110日。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2068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27841.49元(不包括已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41天,现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141天-23天)30元/天]为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误工期为240天,按照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8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扣除原告已主张的84天,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2480元[(240天-84天)8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护理期限为110天,按照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扣除原告已主张的84天,其合理的护理费为2080元[(110天-84天)80元/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营养期限为110天,现原告主张营养费780元[(110天-84天)30元/天]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显属过高,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情况,减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认定的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儿子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至定残之日,张**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10、鉴定费433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住宿费8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8348.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判决的基础上,要求被告对剩余的合理损失238348.49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348.49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原告张**负担95元,被告张**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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