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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5月15日11时许,原被告在泰州市民兴小学内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纠纷,在此过程中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事后报警处理,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京泰派出所出警处理。因被告在口角时先行动手打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泰**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手部擦伤,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建议休息半个月。后经派出所协调处理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9725元,同时判令被告公开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孙*根辩称,原被告间发生纠纷属实,被告在纠纷中也受伤害,本次纠纷是因原告引发,事发时原告用车辆拦阻被告车辆通行,且又辱骂被告而引发纠纷,另原告受伤非被告故意殴打所致,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上午原告杨**驾车前往本市民兴小学接孩子,与先前到达接送学生的被告孙**因停车通行发生争执,被告下车阻止原告辱骂,抢夺原告雨伞时,发生揪打,致双方受伤,原告亦用伞具砸损被告车辆玻璃。后派出所接警至现场调查处理。当日原告至泰**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18日出院,出院记录诊断载明头部外伤,头部、手部皮肤擦伤,经治疗伤口愈合,另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治疗花费3455元。后因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55元,伙食补助费20元*3天u003d60元,营养费20元*10天u003d200元,误工费2610元,护理费100元*3天u003d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9725元,被告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元,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后原告提供工资单说明月收入3000元,被告亦不认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派出所调查笔录、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单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被告侵权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关于被告侵权责任认定一节,结合原、被告在纠纷发生时未能采取合法克制的态度化解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由于原告住院治疗,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455元、住院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100元,原告未举证,被告认可30元予以采纳,对于营养费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3天及疾病诊断证明休息15天和原告月收入3000元,认定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8天u003d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双方对纠纷发生均有过错,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纠纷产生的损失合计为5645元,被告应赔偿282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822.5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孙*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负担157元,被告孙**负担43元(原告杨**已预交,被告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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