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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6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史学志,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高碑店市肖官营乡徐庄村村民并系邻居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9与8日下午16时许因倒垃圾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高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腹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受伤,医嘱休息三周;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6290.6元;救护车费300元;照相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700元;误工费按2014年河北**渔业职工工资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原告住院及休息天数为1422.72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北**渔业职工工资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636.48元;以上共计10399.8元。原告另主张了复印费24元、交通费300元,并称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天50元。上述有原告提交的肖**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执法记录仪对徐**、李*的视频资料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复印费收据一张、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

另查明,高碑店市公安局肖官营派出所于2015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来源;徐**于2007年5月29日出生,李*于2007年1月1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之处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其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原告提交了高碑店市公安局肖官营派出所对徐**、李*进行询问的视频资料,徐**、李*的陈述中均明确显示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徐**、李*虽均未年满10周岁但其二人所证明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故应予采信。原告另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复印费24元仅提交了收据一张并非正式票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为每天5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399.8元。案件受理费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笔录为复印件,且上诉人并未认可实施侵权行为;公安执法记录仪采录的是未成年人的陈述。公安笔录和执法记录仪均不应采信,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侵权行为。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宋**辩称,原判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仪录取的视频、诊断证明等证实。上诉人虽对视频、公安笔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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