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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邯**电公司、秦思朝电力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才因与被申请**电公司、秦思朝及原审被告秦**、中国联合**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才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秦思朝将带电的电线缠绕在网通线杆上,致使申请人在网通线杆上作业时被电击伤。秦思朝是邯**电公司的电工,他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自然应由邯**电公司全部承担。而原判决却认定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让申请人、联**分公司以及各住户分担责任事实错误。另外,原判决不认定申请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道理。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并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电公司答辩称:事发地点没有答辩人的电力线;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和过错。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秦思朝及原审被告秦**、联**分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在河北**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结合秦**、秦**的证明,可以证明张**系因触电致摔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联**分公司对其通信线路负有管理并保障安全的义务,虽理论上通信线路上仅有弱电,不会致人损伤,但本案中张**确系在联**分公司的通信线路触电致摔伤,联**分公司未对其通信线路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系成年人,其在未经联**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联**分公司的线杆布放有线电视线路,并在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攀登线杆维修有线电视线路,其本身亦存在过错,应对其损伤承担一定责任。因邯**电公司、秦思朝非该通信线路的产权人,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包括秦**在内,南屯头村有多户村民使用联**分公司的通信线路私拉乱接电线,并将自家电表以下产权归个人所有的电线缠绕在通信线路上,联**分公司的通信线路带电应为其中一户或者多户电线漏电所致,但张**仅起诉秦**,未将其他村民作为被告,原审经释明后,张**仍拒绝申请追加,视为张**放弃该部分权利。秦**住所与事发处相距大约300米,且两处线杆之间的钢纹线并未相连,即使秦**电线存在漏电现象,与张**的损伤之间亦难以确定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张**的损伤,秦**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对于张**因触电摔伤造成的损失,确定张**、联**分公司以及将电线缠绕在通信线路上的南屯头村村民分别承担20%、40%、40%的民事责任正确。误工费,根据河北**属医院出院医嘱,张**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外固定支架半年去除,则其误工时间应为19+(630)=199天。张**主张其为邯郸**安装公司第五直属处职工,月工资2000元,但仅提供了邯郸**安装公司第五直属处工资证明,未提交该单位的资质证明以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则应根据2010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则其误工费为12432元/年365天199天=6778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河北**属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张**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张**主张由张**、王**护理,并提交二人工作单位邯郸开**铸造厂以及邯郸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二人的工资均为1800元,但张**亦未提交二人工作单位的资质证明以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二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则应根据2010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35369元/年365天19天2=3682.25元。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交通费系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张**提交的均为出租车车票,且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吻合,酌定为300元。关于营养费,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或诊断,且未提供营养费票据,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河北**属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4000一7000元,结合邯郸市医疗服务价格水平,酌定为6000元。综上,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630.58元、误工费6778元、护理费36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35340.83元,由联**分公司赔偿35340.8340%=14136.33元。据此原审依法作出:1、联**分公司赔偿张**14136.33元;2、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张**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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