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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乌吉斯古冷和被告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长海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下午,我放羊路过被告

家购买的玉米茬地边时,被告就撵我放的羊群,为此我们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打伤。发生纠纷后我向巴*仍贵派出所报案。后被家人送往科右**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5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270元,其中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6000元(即:150元20天2人)、护理费2020元(即:101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即:40元20天)、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法庭调取科右前旗巴达仍贵派出所对该案件的相关

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

2.科右前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以证明被

告打原告的事实及原告受损的事实;

3.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

医学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受伤后造成的损失;

5.鉴定费收据1枚,用以证明受伤后支付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收据12枚,用以证明因此损失交通费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庭审答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过错在先,不同意赔偿。

被告谢**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下午15时许,原告白长海放

养自家羊时,将羊群放进被告谢**家购买的玉米茬地,被告谢**发现后与原告白**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白**受伤。原告白**受伤后到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11月06日出院。主要诊断:“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他诊断:“脑震荡?”。支付医疗费5567.89元。2014年10月23日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科右前旗)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42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e之规定,白**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现原告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谢**赔偿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6000元(即:150元20天2人)、护理费2020元(即:101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即:40元20天)、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1627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科右前旗巴达仍贵派出

所的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科右**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因原告白**的羊群进入自家购买的玉米茬地与原告白**发生争执并与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白**受伤,对此被告谢**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白**未经允许将羊群放入被告谢**家购买的玉米茬地,且与之发生纠纷并厮打,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谢**的责任。被告谢**主张未侵害原告白**的人身权益,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白**要求赔偿医疗费6500元,但原告白**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5567.89元,根据医疗费赔偿数额的相关规定,应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来确定,故其医疗费以其实际发生的5567.89元为标准。原告白**要求误工费6000元(即:150元20天2人),对此被告谢**不予认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白**一人住院治疗,故误工费应按一人计算,并且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我区相同行业的标准计算,每日按82元计算为宜。原告白**要求赔偿护理费2020元(即:101元2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以误工费赔偿标准计算适宜。原告白**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因系实际应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白**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40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维护。原告白**要求交通费550元,对此被告谢**不同意。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支持其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其高出部分不予维护。

综上,原告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67.89元、误工费1640元(82元20天u003d1640元)、护理费1640元(82元20天u003d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天u003d8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10277.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医疗费5567.89元、误工费1640元、护理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10277.89元的70%,即:10277.89元70%u003d7194.52元;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元,原告白**负担115元,被告谢**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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