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沈**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季风,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陈**、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系上海**商学院投资系副教授,管理学博士,国内券商首批行业研究员,资深房地产专家。2010年12月20日,原告发表了两篇为“第三轮楼市调控”建言献策的文章,分别为《上海证券报》发表的《把控制楼价涨幅纳入明年工作目标》、《证券时报》发表的《禁止投资性购房应上升为基本国策》,首次提出了“把控制楼价涨幅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禁购第三套,限制第二套”的政策建议。文章发表后,被众多网站广泛转载。2011年1月26日,**务院发布《**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是被称为“新国八条”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原告经过对比发现“新国八条”的主要政策创新大部分来自于原告发表的上述两篇文章。2011年9月,本市举办第八届决策咨询研究成果评奖活动,原告欲将上述楼市调控文章尝试申报评奖,但被告知需提供相关政策建议被政府部门采纳应用的书面证明资料。2011年9月下旬开始,原告通过电话、短信、致函等方式联系住建部房地产司司长即被告,索取文章建议被参考采纳的证明,但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对住建部及被告提起诉讼。为此,被告在接受媒体采访时,采取捏造事实、诋毁、人身攻击等方法,对原告进行公开诽谤,称住建部的政策不可能来源于原告的建议,原告的一系列行为明显属于炒作。被告上述言论,被媒体报道及转载,在社会上产生广泛而巨大的影响,社会后果十分消极,致使原告社会形象遭受了严重损害,社会评价在短时间内明显降低。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损害,给原告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并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以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撤销相关诽谤言论,消除诽谤言论造成的影响,公开道歉:分别在《证券市场周刊》、上海**财经频道“财经夜行线”栏目刊登公告至少3次,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新浪网、财经网、凤凰网等网站头版显著位置,以及《东方早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光明日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等刊发道歉公告至少一次。公开道歉的内容需经法院和原告审阅认可,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维权费用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被告并无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被告接受媒体采访,发表的评论性意见,并不存在侮辱性的言语,也不存在刻意传播的故意。被告回答媒体的采访,均有事实依据。被告作为政府官员,为维护政府职能部门的形象,接受媒体采访,发表评论意见,依法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应被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商学院投资系副教授,管理学博士,国内券商首批行业研究员。被告为住建部房地产司司长。2010年12月20日,原告发表了两篇为“第三轮楼市调控”建言献策的文章,分别为《上海证券报》发表的《把控制楼价涨幅纳入明年工作目标》、《证券时报》发表的《禁止投资性购房应上升为基本国策》,文章涉及了“把控制楼价涨幅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禁购第三套,限制第二套”等的调控建议。2011年1月26日,**务院发布《**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是被称为“新国八条”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原告认为“新国八条”的主要政策创新大部分来自于原告发表的上述两篇文章的观点。原告据此向住建部索取政策建议被政府部门采纳应用的书面证明,但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2月16日对住建部及被告提起知识产权诉讼。2012年2月17日晚,上海**财经频道“财经夜行线”栏目报道被告向记者称原告的行为属于炒作,自己不会理会。2012年2月18日出版的《证券市场周刊》中“学者状告住建部”一文报道被告在电话中告诉记者“原告只是想炒作,住建部的政策来源于原告的观点是不可能的”。原告知晓上述情况后,经查询发现媒体网站已转载上述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主观故意明显,已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证券市场周刊》2012年第5期系争文章复印件、刻录光盘(上海**财经频道“财经夜行线”节目视频)、网络截屏,被告提供的文件资料、短信记录、原告书函、原告博客内容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原告作为学者,积极参与“楼市调控”的建言献策,公益性质应当予以肯定,因此对于建言献策是否被政府部门采纳应用,相信原告作为一个学者,会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原告向政府部门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系其个人权利的依法行使。同理,法律也保护其他公民及法人权利的依法行使。被告作为被诉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受媒体记者采访,由媒体报道其言论,媒体必须保证其言论真实客观,现即使确认媒体报道的被告言论属实,言论内容应属允许范围之内,依其言论而言,无法认定被告存在对原告名誉侵权的故意。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对于他人言论,也应有一定的忍受力,允许他人对其予以一定的评价。故本院认为,以涉案言论的内容而言,不足以判定由此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黄**已缴纳),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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