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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泉山**楼村民委员会、徐州市泉山**楼村民委员会第二组与梅**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村委会)、徐州市泉山**楼村民委员会第二组(以下简称张**村第二村民小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张**村委会、张**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月1日,张小**民小组与梅**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张小**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位于庞庄煤矿西门以西、铁路以南的鱼塘承包给梅**,承包期为16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承包上交款总额为64000元,每年度交4000元;在承包方权利义务中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该鱼塘有自主经营权,承包方有义务配合二组在稻田用水时方便集体抽水,不论经营好坏,承包金应及时交给二组。梅**和时任张小**民小组组长的戚**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梅**承包该鱼塘后,于2003年5月1日交给张小**民小组3000元鱼塘承包款。

2013年1月7日,张小楼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因承包鱼塘问题与梅**发生纠纷并报警,后张小楼村委会民调办主任祝**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给梅**单方制作笔录一份,其中梅**陈述双方发生纠纷系因为鱼塘的承包款没交,但表示“8年没交承包款,但是群众分我的鱼了,组里有账,我盖的房子、打的堰组里有什么说法”;在民调办表示其未交承包款,要求其交清承包款、春节前把鱼塘交到组里时,梅**表示“同意上交承包款,同意抽回合同,把鱼塘交到组里,我要求村里能否多给我点时间,现在鱼塘上冰太厚,无法清理。承包款我上交,但是群众分我的鱼,能否算账抵款,春节前我上交鱼塘。”

2013年1月12日,张**委会与张**村第二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再次向梅**寄送律师函,表示因其拖欠承包款未交,且承诺同年春节前交回鱼塘,要求其于2013年2月10日前清理并交回鱼塘。双方纠纷后因协商未果,梅**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张**村第二村民小组、张**委会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梅**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缴纳承包款的义务,而张**村第二村民小组、张**委会已据此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承包物,且已告知梅**。故,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驳回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梅**不服(2013)泉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梅**未按合同履行缴纳承包款义务的事实依据充分,张**村第二村民小组、张**村委会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承包物,理由正当。故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徐**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梅**陈述其因不服(2013)徐**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经向江苏**民法院申诉,并提供江苏省人民法院邮寄给梅**材料的信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两原告要求梅**返还鱼塘,并提供梅**在张小楼村民调办作出解除合同的谈话记录、律师函、双方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书》、(2013)泉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梅**抗辩认为双方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并未经任何形式解除。但根据2013年1月7日,张小楼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因承包鱼塘问题与梅**发生纠纷并报警,后张**委会民调办主任祝**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给梅**制作谈话,梅**陈述双方发生纠纷系因为鱼塘的承包款没交,在民调办表示其未交承包款,要求其交清承包款、春节前把鱼塘交到组里时,梅**表示“同意上交承包款,同意抽回合同,把鱼塘交到组里,我要求村里能否多给我点时间,现在鱼塘上冰太厚,无法清理。承包款我上交,但是群众分我的鱼,能否算账抵款,春节前我上交鱼塘。”从该谈话笔录的内容可以显示双方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已经于2013年1月7日协议解除。因此,两原告要求梅**返还鱼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二、两原告要求梅**支付托欠承包金37000元(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4000元/年*10年=40000元,扣除已经交纳的3000元)。根据张小楼村第二村民小组与梅**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书》显示,承包期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共16年,承包上交款总额为64000元,每年度交4000元,故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承包款应为40000元,扣除梅**已于2003年5月1日交付的3000元后,梅**还应支付原告欠付承包款37000元。故对两原告要求梅**支付拖欠37000元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梅**抗辩在承包期间原告从其处共计拉走鱼19154斤,合计人民币47885元,该款应冲抵承包金,但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不予理涉,梅**可另行主张权利。第四、两原告要求梅**赔偿损失,按照24000元/年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鱼塘交付之日止。并提供2003年张**委会与其他村民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证明当时鱼塘的实际承包价格在240元/亩,按照此价格,梅**承包鱼塘100亩,应支付24000元/年的承包款。梅**抗辩鱼塘承包的价格应根据鱼塘地段、鱼塘的开挖及承包人等条件的不同而异。不能以他人的合同价格约束梅**承包鱼塘的价格。因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十年之久,对其抗辩应予采纳。结合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书》中承包价格的约定,损失以4000元/年为宜。同时,梅**虽主张承包的涉案鱼塘已于2014年始部分被村里和电厂填垫,但无证据证实系两原告所为,且两原告不予认可。故梅**应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鱼塘时止的损失。

遂判决:一、梅**返还张**村委会与张**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位于庞庄煤矿西门以西、铁路以南的鱼塘。二、梅**支付张**村委会与张**村第二村民小组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欠付鱼塘承包款37000元。三、梅**按照4000元/年的标准,赔偿张**村委会与张**村第二村民小组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鱼塘之日的损失。

上诉人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经(2013)泉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鱼塘应先解除合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被上诉人应进行民主评定程序,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民主评定程序,故无权代表村民进行诉讼。3、被上诉人在长达几十年中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承包款,已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不拖欠承包款。上诉人以鱼抵承包款,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共计拉走鱼19154斤,合计人民币47885元,至今该款还有剩余,被上诉人拉走鱼后将鱼分给本村村民,有村民分鱼为证。现涉案鱼塘将要被电厂占用,涉及占用赔偿,被上诉人才背信弃义,对以鱼抵承包款的事实不予承认。5、上诉人在民调办所做的谈话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调解应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而人民调解员祝**却违反法律规定,单方给上诉人制作笔录;其次,祝**通过恐吓、威胁、强迫上诉人在笔录上签字,有(2013)泉民初字第1896号案件中祝**录音证据为证。上诉人对笔录内容均不清楚,事后上诉人找祝**要求复印笔录,却告知询问笔录不能复印。如果是笔录为何不能给上诉人复印,故系虚假笔录,不能采信。6、对(2013)泉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已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答复该案已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省高院再审后再判决。涉案鱼塘正在进行占地征地,也无法对案件申请执行回转,损失无法估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村委会与张**村第二村民小组答辩称:1、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并非必须先由村民委员会讨论。2、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当事人决定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由最后一期届满为止。3、上诉人已明确确认拖欠承包款,一审判决正确。4、关于涉案调解笔录是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笔录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称为受胁迫所为没有证据。5、对(2013)泉民初字第1896号判决申请再审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双方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梅**是否应该返还涉案鱼塘并且支付承包款。

二审期间,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省高院申诉信访查询系统查询单1份及(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25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2013)泉民初字第1896号以及(2013)徐**终字第23号案件已被省高院再审立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照片2张,证明涉案鱼塘已被华美电厂占用一半,华美电厂已将相应款项赔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从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村委会与张**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质证认为,1、查询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证明已立案审查,并未进入再审程序,不影响本案审理。2、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地点无法辨认,也不能证明被华美电厂占用一半及赔偿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梅**2013年1月7日签字确认的在民调办所做谈话笔录,可以显示梅**认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承包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明确要求返还承包物,梅**同意上交承包款、同意抽回合同,双方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已解除。梅**称上述谈话笔录是受胁迫所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陈述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梅**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涉案承包合同,已被(2013)徐**终字第23号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并认定梅**未按合同履行缴纳承包款的义务,张**村第二村民小组、张**村委会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承包物理由正当。故梅**继续占有涉案承包鱼塘已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梅**返还鱼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

第二、梅**二审庭审中主张承包的涉案鱼塘已被电厂占用,但无证据证实系两被上诉人所为,且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梅**认为自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赔偿款不应支付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梅**主张被上诉人曾从其处拉走价值47885元的鱼,该款应冲抵承包金,但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梅**可另行主张权利。

第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承包合同虽约定每年交承包款4000元,梅**2003年5月1日交3000元承包款后未再履行交款义务,但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至2019年1月1日止,且2013年1月7日张小楼村委会民调办主任祝**组织双方调解中,梅**亦表示同意上交承包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2013年1月7日梅**同意履行义务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被上诉人2014年1月9日诉至法院,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五、梅**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所依据的徐州**民法院(2013)徐**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系已审结的生效判决,梅**对该案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后,省高院虽已立案审查,但并未进入再审程序,本案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条件,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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