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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许村二组)诉被告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许村二组的诉讼代表人许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许村二组诉称,2004年3月10日,经大许村委会研究,原告组长许德国与原告签订了鱼塘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鱼塘,每年承包金为1500元,承包期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承包费,原告找被告许**索要承包金,被告许**说鱼塘转包给第三人许**经营,但二人拒不提供转包协议,二人相互推诿拒不缴纳承包费。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且不经过原告同意擅自转包,其转包行为应属无效,原告现决定收回鱼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鱼塘承包协议,被告支付承包费75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没交承包费不属实,被告已经全部交清了。原告陈述不知晓转包的事情不属实,大许村及原告均知道转包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拒不提供转包合同被告不认可,该合同在许德海处,被告无法提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来存在鱼塘承包协议一份,2004年3月10日,因被告等人开发楼房占用鱼塘,双方重新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经村委会研究同意,许**等五人开发2队鱼塘建商住房,一次性交给2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因住宅楼占鱼塘面积3亩,楼房遮光影响养鱼,原来每年上交承包款叁仟元,经双方同意,现上交承包款每年壹仟伍**(¥1500元),原承包鱼塘协议作废,此协议从2004年1月1日起-2015年12月31日,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不得违约。”原告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字,被告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其曾用名许**。徐州市**民委员会也在该协议上盖章。

2008年,被告许**将上述鱼塘转包给案外人许**,并将转包之前的鱼塘承包费用交清。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情况下当庭向原告诉讼代表人许德国电话核实,其陈述被告转包鱼塘时打过招呼,被告将转包之前的鱼塘承包费全部交清,转包后的鱼塘承包费未缴纳。被告当庭明确其要求被告交纳的鱼塘承包费为2009年至2013年。

2009年5月10日,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案外人徐州市贾汪区海熙百货自选店(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在大许村为乙方提供15亩项目建设预留用地,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二年内帮助乙方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在使用证办理好之前,乙方每年付给大许村土地使用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人民币。鱼塘赔偿100000元由乙方负责,后从土地出让金中扣除。因该协议所占用的范围包括本案诉争的鱼塘,大许村就占地事宜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原告表示同意占地。2009年上述鱼塘已经被实际占用回填,原告陈述占用鱼塘系大许村与鱼塘承包者协商,二组负责人并未参加。后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所称的转包前费用交清是指2004年之前的费用交清,其后的被告均未缴纳。原告诉请的鱼塘承包费变更为2004年至2008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鱼塘承包协议书、投资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关于鱼塘承包部分内容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鱼塘的承包者,其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既然认可被告已经将鱼塘转包给许**且其知晓转包的事宜,转包后的鱼塘承包费其应当向案外人许**主张。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陈述主张转包之前五年的鱼塘承包费,但其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陈述原告已经将转包前的鱼塘承包费交清,其第二次开庭虽然推翻该陈述,但因其前后陈述矛盾,本院采信对其不利的陈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至2008年的鱼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既已知晓鱼塘转包事宜,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被告的转包行为已经消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已无请求解除合同的基础,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许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许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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