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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滨**限公司与孔**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滨**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司)诉被告孔**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赵**、顾**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孔**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滨湖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将170亩鱼池发包给被告,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1100元,全年的承包金额为187000元,同时被告还需付清圩内养殖排涝所需的排涝费每年每亩10元,全年计1700元,付款方式均为每年的1月1日前交清第二年的承包款、排涝费,依此类推;协议还约定了承包期内所涉及的其他事项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交清了2013、2014年度的承包款及排涝费,2014年1月1日应缴纳的2015年度的承包款及排涝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依约支付2015年度鱼池承包款187000元及排涝费1700元,合计188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雪峰辩称,我方已向原告寄送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承包鱼池以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电力设备致被告无法正常养殖,原告行为构成违约;2013年夏季连续高温,属于不可抗力,且我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现在大环境比较差,我方也没有能力继续承担,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渔业养殖户。2012年1月13日,被告孔**与滨**司签订协议一份,由其承包滨**司的鱼池170亩从事渔业养殖,协议约定承包期自2013年1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1100元,共计人民币187000元;排涝费为每亩每年10元,共计17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孔**(于2012年)一次性交清2013年度的承包款及排涝费,2013年1月1日前付清2014年的承包款、排涝费,以此类推。合同一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承包期满,孔**必须将所承包的鱼塘全部按时交出,如逾期影响滨**司另行发包,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孔**承担,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被告按约分别于2012年、2013年支付了2013年、2014年的承包款及排涝费,2014年1月1日前应缴纳的2015年度的承包款及排涝费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称,因经营不善、市场环境差等造成被告连年亏损,无力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称其于4月8日接到被告邮寄的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前后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认为合同没有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3日的鱼池承包协议一份、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可以解除该鱼池承包协议。被告认为,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原告未有答复,视为原告默认解除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以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人民政府文件为诱惑,被告承包鱼池以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电力设备致被告无法正常养殖,原告行为构成违约;2013年夏季连续高温,属于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未按期支付承包款、排涝费的行为符合“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则认为,被告寄送的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确已收到,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未予答复;协议中未对电力设施的安装有所约定,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170亩鱼池多年,对鱼池周围包括电力设备、交通环境等情况均是清楚的,连续高温不构成不可抗力;被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理解有误,作为违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按照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应按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按约缴清了2013年、2014年的承包款和排涝费,而未能及时支付2015年度的承包款和排涝费合计1887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缴纳承包款及排涝费,符合协议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其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可以通过协商解除或单方解除,单方解除的应符合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所辩称原告已默认该解除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协议中对电力设施等未有明确约定,且被告自2012年以来即开始经营鱼塘,对该实际情况被告应是明知,原告亦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013年连续高温并不属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原告作为守约方,可以选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双方之间的渔业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据此,合同解除的约定及法定情形均不满足,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滨**限公司承包款、排涝费合计1887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被告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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