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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村村民委员会与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巨村村委会)诉被告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委会诉称,2013年5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养殖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其承包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的50亩鱼(虾)塘,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然承包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鱼(虾)塘,占用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空并返还承包的鱼(虾)塘;被告支付鱼(虾)塘实际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3332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每月人民币2083.33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养殖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的50亩鱼(虾)塘的经营权承包给乙方;面积为50亩(不作实际丈量);承包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价格为500元/亩,每年承包款为25000元。合同还约定,承包期内乙方若要对鱼(虾)塘进行改造、修理,必须征得甲方同意,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不作任何补偿;承包期满乙方必须无条件自行处理一切生产、生活、设施,并将鱼(虾)塘移交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处置乙方遗留的生产、生活设施;至承包期届满后该鱼(虾)塘由农业园规划种植水稻,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清塘后将鱼(虾)塘交还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度的承包费人民币25000元后,未再付款。2015年4月,原告委托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送《法律服务所函》一份,列明因农业园整体规划及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不再续签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清空承包的鱼(虾)塘,清除承包范围内的生产、生活设施,并及时将承包标的返还原告,但被告未履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鱼(虾)塘至今。

以上事实,由养殖承包合同、法律服务所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涉案鱼(虾)塘的承包期限已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且原告于2015年4月向被告发送了不再续约的通知,故被告理应返还承包物。承包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承包物,应当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原告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承包费人民币25000元计算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吴中**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3332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的鱼(虾)塘清空并返还原告苏州市吴中**村村民委员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7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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