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与赣榆县**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榆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万军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里**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万*为经营捕捞海鯋(一种贝类)与里**委会签订了关于承包紫菜养殖区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沿用历史使用范围,东至东经11912′800″,西至围海新海堤,南至与老埃社区用海交界处,北至兴庄河。承包日期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承包费共计八十五万元。由里**委会负责海域使用证的申请和办理费用,帮助协调周边关系。合同签订后,万*依合同约定交清了承包费850000元。2013年6月21日,里**委会取得上述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终止日期为2016年6月8日。海域使用证载明的海域四至的坐标为:1、北纬3452′55.92″东经11912′17.00″,2、北纬3452′51.65″东经11912′48.00″,3、北纬3452′07.00″东经11913′00.00″,4、北纬3452′13.80″东经11912′11.30″。2013年8月5日,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滩涂使用范围的问题与南边相邻老埃社区滩涂的承包经营户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处理。万*赔偿了渔船的损失,并支付了被公安机关刑拘的村民的生活费。

另查明,2011年5月29日,里**委会与案外人万**签订的涉及本案滩涂的承包合同中载明,1、承包范围为:沿用历史使用范围,东至11912′800″(东经),西至蛤场现有界线为准,南至3452′081″(北纬),北至3452′800″(北纬)。2、承包费日期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12月30日,承包费共计80万元。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本案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2012年6月8日,万**也因捕捞海鯋与老埃村承包经营者发生纠纷。2014年1月20日,里**委会又与案外人万**就本案的滩涂使用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海域位置四至的坐标为:1、北纬3452′52.932″东经11912′283″,2、北纬3452′52.860″东经11912′800″,4、北纬3452′52.230″东经11912′188″,5、北纬3452′52.146″东经11912′800″。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费65万元。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上述两个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因对承包合同约定的滩涂的南边界有争议,万军申请对其承包的以北纬3452′081″为南边界的四至分别为1、北纬3452.932″东经11912.200″,2、北纬3452.860″东经11912.800″,3、北纬3452.081″东经11912.118″,4、北纬3452.081″东经11912.800″的海域面积与2014年1月20日里**委会发包给案外人万**的海域面积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23日,江苏省水**云港分局出具连水文司法鉴定(2014)鉴字第1号鉴定报告认为,上述海域面积分别为1476018.23平方米,合2214.02亩;1136451.04平方米,合1704.67亩。为此,万军支出鉴定费6000元。庭审后,里**委会对该鉴定报告中的坐标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还查明,2013年7月14日,里**委会向万军出具了35700元的欠款凭证一张。万军主张该款实际是里**委会付给万军看管南面滩涂的费用,但里**委会对此予以否认,万军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委会与万*签订滩涂承包合同后取得了相关海域的使用权,所以,里**委会将取得海域使用权部分的海域发包给万*使用的行为合法有效,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部分的海域发包给万*使用的行为无效。因此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故对万*要求确认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委会与万*之间的海域承包合同约定沿用历史使用范围南至与老埃社区用海交界处,同时里**委会与案外人万相善的海域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南至北纬3452′081″,故里**委会发包给万*的海域的南边界应为北纬3452′081″。经鉴定,里**委会发包给万*的海域面积依合同为2214.02亩,但其仅对其中的1704.67亩享有海域使用权,里**委会对该鉴定依据及结论并无异议。万*对里**委会无权发包的海域并未实际享有使用权,因此,里**委会应将其无权发包海域部分所收取万*的承包费返还给万*。按无权发包海域面积在合同约定总面积中所占的比例计算,里**委会应向万*返还多交的承包费为195548.14元,同时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6000元。故对万*要求里**委会退还承包费85万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万*主张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损失301410元,但该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万*可另行主张权利。**委会向万*出具的35700元的欠款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也不予一并处理。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赣榆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承包费195548.14元。二、驳回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0元,由万*承担12560元,由赣榆县**民委员会承担26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赣榆县**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里**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海域使用范围的约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013年3月13日被上诉人通过竞标获得了上诉人发包的海域承包使用权,双方在《合同书》中对承包范围的约定是明确的,只约定了适用范围,并没有约定具体面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所诉的使用海域面积,是2011年5月29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所签承包范围,该范围与老埃社区的使用海域重叠。一审法院也已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争议的范围是承包标的至南边界址,即与老埃社区的界址。因此,合同约定南至老埃社区用海交界处不存在合同约定上的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使用范围不明确,与事实不符。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指承包的南边地点,一审法院对此也做了归纳和总结,主要争议焦点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是指南至34度52分081秒。判决阐明的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上诉的两点理由,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双方当事人海域使用证没有办理,承包范围不明确,和合同不相符,因为合同的第一条承包范围非常清楚是沿用历史适用范围,南至与老埃社区用海交界处,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历史使用范围是34度52分081秒。第二,上诉人认为之前与万**有争议,被上诉人是知道的,海域是重叠的,与事实不符,因为万**与村里的争议主要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有无发包权问题,有无海域使用证。万**的案件中是上诉人没有海域使用证的,所以双方调解结案,上诉人退款一部分给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里**委会与被上诉人万*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但该合同中,上诉人里**委会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发包给万*使用的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里**委会与万*之间的海域承包合同约定沿用历史使用范围南至与老埃社区用海交界处,同时里**委会与案外人万相善的海域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南至北纬3452′081″,故里**委会发包给万*的海域的南边界应为北纬3452′081″。经江苏省水**云港分局鉴定,里**委会发包给万*的海域面积依合同为2214.02亩,但其仅对其中的1704.67亩享有海域使用权,里**委会对该鉴定依据及结论并无异议。因万*对里**委会无权发包的海域并未实际享有使用权,故里**委会应将其无权发包海域部分所收取万*的承包费返还给万*。因此,原审法院按无权发包海域面积在合同约定总面积中所占的比例计算后,判决里**委会返还万*承包费195548.1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里**委会上诉认为双方合同中关于海域使用范围的约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不持异议的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0元,由上诉人赣**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