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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范**与王**、范**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范**、原审被告闫**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连民终字第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内容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完全相反;一、二审以查明的假证据作为判案依据;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范**提交答辩意见称:王**称口头约定承包期10年无事实依据;范**承包的鱼塘范围包含了本案争议的王**占有的鱼塘;王**占有使用范**承包的鱼塘,范**要求其归还鱼塘完全有法律依据;王**认为范**伪造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闫**提交意见称:我曾经包王**的鱼塘一年,现在不包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王**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供中国人**云港农副业生产基地(原中国**军海军92323部队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海军基地)2014年12月出具的鱼塘承包费收据两张以证明海军基地收取王**2009年-2015年零星鱼塘承包费情况,但未注明零星鱼塘的范围。另外王**提供海军基地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关于王**鱼塘情况的说明》以证明争议的鱼塘是王**开挖并一直经营。海军基地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了《王**与范**鱼塘纠纷情况的说明》,反映王**开发的鱼塘(原梁**鱼塘北,胡**和陈*超鱼塘南)未与部队签订承包合同,部队对王**开发的18亩鱼塘暂承包给王**经营养殖,待范**合同清理清楚后,再正式签订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鱼塘所有权属于海军基地。范**于2007年9月18日与海军基地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对鱼塘的四至范围、承包期限、承包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受法律保护。王**提供的新证据证明海军基地收取其鱼塘承包费,但因其未与海军基地签订涉案鱼塘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已与海军基地签订合同的范**,在海军基地与范**的承包合同未解除或到期前,合同仍然有效,王**提出海军基地收取其承包费,应由王**与海军基地另行解决,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另查明,王**的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且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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