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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连云港市**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万**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里**委会法定代理人万延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由案外人连云**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青口**中心)、连云港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共同发出青口镇里沙村浅海域招标公告,对里沙村浅海域实施公开发包。2014年1月20日,青口**中心、三**公司向参与投标人发出了青口镇里沙村浅海域招投标会议议程和投标须知,该投标须知上载明“中标后,中标者须当日对承包海域进行清理接管等工作”。后万**中标,并于2014年1月20日与里**委会签订了海域承包合同,由里**委会将涉案海域承包给万**用于自然贝类增养殖,使用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年承包金为65万元,海域交付使用日为2014年1月20日,但双方未约定如何交付。合同签订后,万**向里**委会交纳了承包费65万元。2014年1月27日,万**从里**委会处领取用于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款5000元。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里**委会将为万**置办的烟酒鞭炮等礼品交付万**。后因上述海域被案外人王**(紫菜养殖户)占用,万**于2014年3月29日向里**委会发出通知,要求里**委会交付该海域的使用权,但里**委会未作处理,故万**诉至本院。

另查明,紫菜养殖系从上一年度秋季至下一年度春季跨年度养殖。2012年9月,万**承包涉案海域从事贝类养殖期间,案外人王**经万**同意在该海域进行紫菜养殖,并向其交纳承包费。2013年8月,案外人万*承包涉案海域从事贝类养殖期间,案外人王**经案外人万*同意在该海域进行紫菜养殖,并向其交纳承包费。2014年1月20日,万**再次承包涉案海域从事贝类养殖时,案外人王**想继续在该海域进行紫菜养殖,但未得到万**同意,后案外人王**于2014年4月28日从涉案海域撤出。

庭审中,万**申请撤回要求里**委会赔偿三个月的经济损失16万元的诉讼请求。**委会提交了三益海洋公司的证明证实里**委会已将涉案海域完整移交万**,但万**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虽投标须知上载明了“中标后,中标者须当日对承包海域进行清理接管等工作”,但该海域应是没有权利瑕疵的,万**中标后发现该海域被人占用后即向里**委会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万**与里**委会双方签订的海域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涉案海域如何交付,且双方也没有书面的交接手续,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虽然案外人王*山系2012年度经万**同意在涉案海域进行紫菜养殖,但2012年度万**承包到期后,该海域由他人承包,直至2014年1月20日万**再次承包涉案海域时,王*山继续在该海域进行紫菜养殖的行为即与万**无关。现涉案海域被王*山实际占用,里**委会作为该海域的发包人,在因该海域被他人占用,万**向其发出交付通知后,置之不理,而仅在庭审中提交三益海洋公司证明、万**领取生活用品款凭证及其为万**置办礼品票据来证明其已交付,显然证据不足,故对里**委会辩称已将涉案海域交付万**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万**在交付完全部承包费后,里**委会未能按约完整履行交付海域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基于2012年万**自行引进案外人王*山在涉案海域进行紫菜养殖及2013年承包人万*仍允许王*山继续进行紫菜养殖,能够看出该海域是否可以允许他人在养殖贝类同时进行紫菜养殖的决定权在于承包人,加之万**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合同后直至2014年3月29日才向里**委会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里**委会完整交付,万**自身也存在过错,故酌定里**委会对未交付海域期间已收承包费承担80%的返还责任,即返还141818.18元(65万元11个月3个月80%),对万**要求里**委会返还承包费及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万**撤回要求里**委会赔偿损失16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实体权利的处分,依法亦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判决:连云港市**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承包费141818.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里**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1、上诉人已按约定将发包海域交给了被上诉人万**。对于王**在涉案海域从事紫菜养殖一事,被上诉人在投标前知情,中标后也知情,上诉人对此并无任何隐瞒,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位投标人也知道王**在发包海域养殖紫菜的事情,各投标人在认可接受该现状的情形下投标。被上诉人万**中标后,在三**司等单位的见证下,上诉人当场将承包海域交接给被上诉人。从交易习惯上,海域承包的交接不存在签写交接清单,三**公司证明、被上诉人万**从上诉人处领取生活用品和鞭炮等事实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接收了发包海域。2、王**养殖紫菜的区域没有查明。王**只是占有了被上诉人万**承包的部分海域,在万**未举证证明王**占用海域面积的情况下,即推定王**占用了全部海域明显不当。3、上诉人没有允许王**在发包海域从事紫菜养殖,只有海域承包人有权决定该事项,且紫菜属于藻类,而藻类是贝壳幼苗的重要食物链,紫菜养殖与贝类养殖系互利互惠。4、万**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合同后直至2014年3月29日才向里**委会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里**委会完整交付发包海域,万**怠于行使权利,自身存在过错,仅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相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上诉人作为该海域的发包人,具有清理并向被上诉人完整交付涉案海域的义务。2、因案外人在涉案海域从事紫菜养殖的海域占到整个海域的80%,致使被上诉人不能从事贝类的自然捕捞。3、被上诉人自中标后,多次去村里催促要求交付养殖的海域,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惹于行使权利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万**与里**委会签订的海域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涉案海域如何交接具体事项,合同生效后双方就此也未达成协议补充,故应按通常交易习惯确定。按海域承包合同的交易惯例,承包人是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承包海域的独占经营使用权。案外人王**在涉案承包海域从事紫菜养殖,无论万**是否知情,除非其中标后明示允许王**继续使用,否则发包人里**委会就负有保证万**在承包海域享有独占经营使用权的义务。在2014年3月29日公告通知前,万**已多次向里**委会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里**委会交付的标的物存有瑕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同时原审判决根据里**委会的违约程度、万**是否及时主张权利及王**在承包海域养殖紫菜的经过,划分里**委会和万**就不能完全交付承包海域的违约责任承担比例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对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里**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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